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第15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第1545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被告林建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6月5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8日晚間8時55分許,遭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合作網路咖啡臨檢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7日晚間11時5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建安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