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布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27號上訴人高晟纖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忠漢 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被上訴人東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進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訴訟代理人 倪來松
倪柯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布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6萬4,169元本息,此與原訴之請求均以上訴人保管胚布為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87年起至89年間陸續交付布匹予被上訴人,並委託染整加工成立繼續性之承攬契約,每次分別成立不同之染整承攬契約,報酬依布匹數量而有不同。染整後尚有剩餘者,則繼續留作下次染整之用,若有不足,即再補充新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交付大部分染整完成之布匹,然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未染整布匹(下稱系爭布匹),被上訴人本有將之返還上訴人之義務,卻拒不返還,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尚有新台幣(以下同)19萬5,856元染整報酬尚未給付而拒絕返還。嗣經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清點布匹,因被上訴人未盡保管之責,發現大部分已經滅失,或已出現污漬斑點形成廢布不堪使用,系爭布匹經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抽取其中之13匹鑑定結果,不合格率占百分之70,堪認系爭布匹全部因受潮而致不堪使用,故系爭胚布縱交還上訴人,對上訴人亦顯無實益,依民法第508條反面解釋,及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為此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布匹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共計為176萬4,169元。另基於寄託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97條規定,上訴人亦得隨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布匹,然因布匹已達毀損不堪使用之狀態,對上訴人已無實益,依據民法第231條、232條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布匹因遲延返還而毀損所生之損失共計176萬4,169元本息。而系爭布匹具有可分性,且價值高達176餘萬元,縱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亦不應將系爭布匹全部留置,有違比例原則,且依民法第933條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留置物,其將系爭布匹置於室外,始產生污漬斑點,可歸咎於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同意請求款項扣除被上訴人之報酬19萬5,856元,然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至中國大陸山東省濟南市修補布匹之瑕疵共支付4萬2,302元,應得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萬4,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染整承攬關係,係依上訴人各次請求染整時為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雙方並非僅成立一個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承攬工作內容為布匹染整,於被上訴人將布匹完成染整並交付與上訴人時,承攬工作即告完成,至於染整後剩餘布匹之返還,已非屬承攬工作範圍,故兩造就系爭布匹並無承攬關係,故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且因上訴人無倉庫存放而拒絕受領,其就所節餘之系爭布匹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上訴人所有放置於被上訴人倉庫內系爭布匹並無毀損或滅失,蓋因系爭胚布送被上訴人工廠存放時,經被上訴人清點支數無誤後即置於通風足蔽風雨之倉庫內,並無滅失情形。雖系爭胚布經抽選13匹試驗後,有二匹之長度項目不合格,然此應係胚布於出廠時即有增、減,與被上訴人無關;另依鑑定及法院勘驗結果,均足認系爭胚布部分係無瑕疵,至於部分呈現污損之原因,經被上訴人函詢台灣區絲織工業同業公會結果,可知係自然現象所造成,而非被上訴人未盡保管之責。又系爭華隆布匹除節餘7,724碼係88年8月以前所放置,其餘均由84年至87年間即放置於被上訴人倉庫,縱有新承攬染整契約下單,上訴人亦以另購之新胚布送交染整,從未通知以節餘布匹染整,故置放於倉庫之節餘胚布係無價值之物。又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無償受託系爭胚布,且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系爭布匹與被上訴人其他布匹均相同存放於倉庫,其受有污損係胚布因放置年代太久所致之自然耗損現象,被上訴人保管上並無過失。且系爭胚布屬市面上有流通之種類之物,縱使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上訴人主張以金錢賠償並未有當,且上訴人將數量繁多之節餘布匹遲不領回,任置被上訴人倉庫內,致得節省倉儲費用之外,嗣又得以市場上殘值甚低之節餘胚布,竟以購入時之價額請求金錢賠償,顯非事理之平。且系爭布匹部分因已無市場上需求致停產外,其餘於市場上仍為流通,自無民法第232條替補賠償之適用。另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條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並未限期催告,且因上訴人尚積欠報酬及被上訴人墊付之退胚運費合計19萬5,856元,被上訴人請其繳清帳款再返還胚布,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系爭布匹於市場並無需求且價值甚低,被上訴人就整體布匹行使留置權應無過當。被上訴人自得就上開報酬款項主張抵銷;另否認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染整布匹有瑕疵,其至濟南市代為支付修補瑕疵費用,故應扣除4萬2,302元部份,且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故上訴人請求抵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起至89年間陸續交付布匹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承攬染整,染整後尚有剩餘附表所示布匹,迄今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保管中,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89年7月份胚布帳為證,上訴人提起訴訟後,經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清點布匹,部分布匹出現污漬斑點,並經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抽取其中之13匹鑑定結果,有部分為A級品,部分不合格,上訴人於89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布匹,被上訴人以89年10月17日函覆需先將積欠之帳款19萬5,856元結清,旋將系爭布匹辦理退出之事實,亦有法院會同兩造製有勘驗筆錄、照片10張及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6頁、第75至96頁、第9、1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其保管無過失,污漬斑點為時日已久之自然污損現象),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染整加工之繼續性承攬契約,每次分別成立不同之染整承攬契約,報酬依布匹數量而有不同。染整後尚有剩餘者,則繼續留作下次染整之用,若有不足,即再補足新品,系爭布匹全部因受潮而致不堪使用,故系爭胚布縱交還上訴人,對上訴人亦顯無實益,依民法第508條反面解釋,及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另基於寄託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97條規定,上訴人亦得隨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布匹,然因布匹已達毀損不堪使用之狀態,對上訴人已無實益,依據民法第231條、232條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布匹因遲延返還而毀損所生之損失共計176萬4,169元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自81年起因胚布之染整工作,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又於
交易時間,上訴人將其向織布廠商所訂購之布匹送至被上訴人工廠寄存,如上訴人接獲訂單,即交付受染整加工單(即指染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指染單後即與上訴人核對內容,並評估可否於上訴人要求期限內完成,如決定接單,被上訴人製作營業成交單進行內部管理,並依上訴人指示內容進行染整,再於期限內將染整完成之布匹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被上訴人並於每月月底結算報酬及向上訴人請款。又於此段期間內,上訴人乃陸續將布匹送交予被上訴人,受染整加工單則是另行下單,兩者之時間、內容均無須符合。如上訴人欲染整之布匹,被上訴人無該種類之胚布,上訴人即另行交付該種類布匹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寄放在被上訴人倉庫之胚布不需加工染整,上訴人亦會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需要之胚布(即要交給其他廠商加工的布)送到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有時上訴人亦會自行運載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戴小萍 在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客戶收帳款明細表35張、營業成交單暨受染整加工單共111份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1頁、第151頁及外放之證物),上訴人對此亦均不爭執(同上卷㈡第149、151頁),復參諸證人 彭月琴 證稱:「(問:如何收受被上訴人送來之胚布?)有時候是上訴人叫我們去載,地點不一定,大部分都是在織布廠,有時候是別人送過來,是上訴人請別人送來的,只要送我們工廠的,我們就會收受,‧‧」、「布送來的時間與染布的時間不相同,布他們想送就可以送來,但等到他們下指染單我們才染布,送來布的種類與他們要指染的內容也不一定一樣,上訴人很清楚他們要指染的布還有沒有。」等語(見同上卷㈡第180),則上訴人於接獲訂單後,方交付受染整加工單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先行評估以決定是否為上訴人進行染整,則兩造間之承攬關係顯於上訴人交付各別受染整加工單,復經被上訴人同意進行染整後,雙方始成立各別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染整加工繼續性之承攬契約,染整後尚有剩餘者,則繼續留作下次染整之用,若有不足,即再補充新布予被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兩造間承攬工作之內容係為布匹染整,被上訴人完成染整並將完成胚布交付予上訴人時,即屬承攬工作之完成,不待被上訴人將其餘未染整之布匹交還給上訴人,承攬工作已完成,即得於該月月底按當次染整費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依約支付報酬,至於染整後剩餘布匹之返還,已非屬承攬工作範圍,故兩造就系爭布匹並無承攬關係,故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因系爭布匹已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且因系爭胚布已經滅失或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已無從返還,故其應負金錢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非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於送交布匹至被上訴人倉庫時,並無指明所交付之布
匹均欲交由被上訴人進行染整,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存放倉庫之胚布,如不需被上訴人加工染整,上訴人亦會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需要之胚布(即要交給其他廠商加工的布)送到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等事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送交之胚布並非均為進行染整而為交付,上訴人僅係將胚布送至被上訴人倉庫寄放,或染整後剩餘之布匹繼續存放倉庫中,故兩造就系爭胚布之存放,係屬寄託關係乙節,要屬可採。
㈢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指定之柒整工作完畢,尚有節餘布匹,上訴人因無倉庫存放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僅需負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布匹存放於工廠內倉庫,與自己布匹為同一注意之處理,尚難認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布匹有過失等語,查系爭布匹雖有出現污漬情形,惟查胚布於織造前之漿紗作業,均添加油劑及化學合成漿料,……若未施予精練(退漿、去除油劑後烘乾),或加工為成品布,則以一般胚布均無真空包裝存放,裸露置於室內或室外時間過久,即一般尼龍胚布置放超過半年,聚酯胚布置放超過一年,將因所含油劑氧化而使胚布產生變黃(泛黃)情形,也易招致霉菌侵蝕而發霉,纖維強力減低而脆化,並產生污髒等自然現象,有台灣區絲織工業同業公會91年7月8日(91)台絲16仲字第163號函可按(見原審卷1第171頁),而附表編號2、3華隆布匹係於84年11月23日,編號5華隆胚布於85年3月21、22日,編號7華隆胚布於84年9月11日及16日買受,編號9山東綢則於84年7月5日及7日由華隆公司運入新光公司染整後再運至被上訴人處存放,編號4華隆胚布於87年3月13日、5月26日,編號6華隆胚布於88年8月21日、編號8華隆胚布於88年6月10日運至被上訴人處存放,編號10號華隆胚布於86年7月3、4、11、18日買入,編號11號華隆胚布於88年1月11日買入,有華隆公司90年1月23日
(90)華檢字第288號函可按(見原審卷1第85至100頁),而上訴人係於88年7至10月間購買編號1東佾陽乾胚布,亦有東佾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可佐 (見原審卷1第110至113頁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行使留置權,故89年11、12月間之買受,非系爭布匹),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倉庫課長彭月琴證稱伊催上訴人儘快拿走,但上訴人都不願意拿走,後來有一次搬走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1第181頁),上訴人分別自84年間、88年、89年間買入系爭布匹,並由被上訴人染整後不取走繼續存放,而被上訴人依自己一般注意義務存放於倉庫,系爭布匹經原法院91年9月20日勘驗系爭布匹時,經兩造同意以六支布匹勘驗,結果為:
①第一堆之第一支由機器跑碼至該捲前三分之一,均全部布污
損現象至三分之一處原則上胚布均為潔白,布邊不到十公分有褐色斑點,其後至整捲結束均為一樣情形。第二捲布匹由機器跑碼一開始布匹一端有約十五公分污漬(水漬痕)至六分之一處均為潔白的布匹。第三捲跑至約78/100處均為潔白布面,之前的部分有漿斑,均有白色斑點散落布面,(繼續跑碼一邊布面均為潔白,但另一邊中間有黃色雜斑)。②第二堆「由被上訴人抽一支勘驗該捲為一五二碼長,以機
器跑碼前八碼有黃色斑點,其後均為潔白。」③第三堆「抽一支勘驗該捲為一一一碼長,以機器跑碼該捲均
為潔白。」④第四堆「抽一支勘驗該捲為二五三碼長,此為渠整成品,
以機器跑碼,均為良品。」⑤第五堆「由被上訴人抽取一支勘驗為一四0碼,以機器跑
碼,均為潔白布面。」⑥第六堆「由被上訴人抽取一支勘驗為三一碼,以機器跑碼
,均為潔白布面。」(見原審卷1第186頁背面、187頁)則系爭布匹並非全部污漬而有瑕疵。另系爭布匹嗣於92年5月9日由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人會同兩造選取13匹鑑定,結果為:㈠依CNS3396L3068混製梭物(漂染前)分級標準,疋試樣中有9疋不合格。其中(4之3)190TPolyLyleTacte(華隆乾胚)及(9-2)山東綢(胚布)二件是因「長度」項目不符分級標準,另7疋試樣均為瑕疵項目不合格。其餘編號2、3號華隆胚布、4之1、4之2為A級品,7之2均為A級品,證人即華隆公司經理 余敏城 證稱係屬附表編號2、3、4、7號布匹,為A級品(見本院卷1第294頁)。
㈡疋中尚有合格之布疋,至於不合格之布疋(因長度不合格除列)所造成之原因,相關之時間、環境、場所等眾多因素未知,甚難評估分析‧‧。」,有報告可按(見原審卷2第92頁),可知系爭胚布部分無瑕疵,部分瑕疵中如編號4之3190TPolyLylenTacte(華隆乾胚)及(9-2)山東綢為長度不合格,與出貨廠商有關,與被上訴人無涉,另部分瑕疵固係因污損所致,試驗報告認無法評估污損原因,然被上訴人僅須依自己一般注意義務保管布匹,其將系爭布匹與自己布匹同置倉庫內,尚難認有何保管過失。參諸台灣區絲織工業同業公會前述函文認一般尼龍胚布置放超過半年,聚酯胚布置放超過一年,將因所含油劑氧化而使胚布產生變黃(泛黃)情形,致遭霉菌侵蝕而發霉,纖維強力減低而脆化,並產生污髒等自然現象等情,系爭胚布大數多自84至87年年間購買,東佾陽乾胚布係自88年7至10月間購買,至委請鑑驗時已逾一年,系爭布匹因而產生斑點瑕疵,應係自然現象,與常情難認有違。
㈣上訴人於89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寄存系
爭布匹,被上訴人以89年10月17日存證信函覆稱上訴人需先將積欠之帳款19萬5,856元結清,始願將系爭布匹辦理退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係於89年10月17日主張行使留置權,被上訴人稱其於90年5月24日始行使留置權云云(見本院卷1第119頁),尚非可採。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積欠其帳款19萬5,856元,而留置布匹,惟未舉證上開帳款係因染整系爭布匹所生,揆諸法條規定,其行使留置權於法尚有未合。惟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9日開庭時陳稱不再行使留置權,上訴人可自行取回等語(見本院卷1第108頁),故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7日至93年7月29日期間,以行使留置權為名,拒不交還上訴人布匹,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其受有布匹價值減損之損害,是本院首應斟酌者為系爭布匹於89年10月間之價值為何,至93年7月29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隨時取回時,其間有無產生價值之減損。查:附表編號2、3、5、7、9號胚布均係84年間即存放被上訴人倉庫,其餘編號1胚布係88年7至10月間買入、編號4華隆胚布於87年3月13日、5月26日,編號6華隆胚布於88年8月21日、編號8華隆胚布於88年6月10日運至被上訴人處存放,編號10號華隆胚布於86年7月3、4、11、18日買入,編號11號華隆胚布於88年1月11日買入,至89年10月17日,已分別逾1至3年期間,而逾一年期間致生霉斑菌造成布匹毀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如前所述,復上訴人捨棄系爭布匹有瑕疵之主張,是就系爭布匹之價值減損,以上述期間始末期之一般品質布匹價差判斷即可。參諸證人即華隆公司經理余敏城證稱,布匹放久,本來就會有毀損,系爭布匹從84年間寄放至89年間已經不是當季品(如有行有市要打8折計算價值,如有行無市則編號1、2、3、5、8、9、11號布匹每碼3元左右,編號6、7、10號每碼6元)編號2、3、4、8號均常規品可隨時賣掉,編號1、2、3打六折,編號4打五折,編號5無市場行情,編號6六折,編號7特殊品打五折,編號8打五折,編號9是特殊品打四折,編號10打五折,編號11打四折,而布匹應打折情形自89年間迄今仍適用等語(見本院卷1第292、293頁),可認自89年迄93年間,系爭布匹價值之折扣數均相同,即系爭布匹於89年迄93年間,均未有價差,上訴人自無受有價差損害可言。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間原可以「新品」之價格出售系爭布匹,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導致系爭布匹迄今大部分毀損不能使用且已無市場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採。況編號2、3、4、7號布匹,於92年5月9日由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時為A級品,如前所述,且迄至93年7月間亦乏證據證明其有價值減損,被上訴人復同意上訴人取回布匹,而2、3、4號為常規品,復可隨時賣掉,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值減損之金錢損害賠償,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返還未染整之布匹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違反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97條、231條、232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返還而毀損所生之損害176萬4,169元本息,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追加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寄託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之訴部分,亦無理由,該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