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盧美君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郵局存證信函、訪視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按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鋪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稱為質當,當鋪業法第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應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中之出質行為。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明知辦理動產抵押,負有分期付款債務,於無法繳付分期付款時,竟將動產抵押標的典當,造成債權人受損,更危及附條件買賣制度融資功能,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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