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哲科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緣甲○○之友人丙○○因缺款花用,乃向甲○○借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甲○○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委由不知情之 邱國性 ,以甲○○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二十萬元,轉交予丙○○使用(起書書誤為係甲○○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交付予丙○○),並由丙○○簽立內容為「茲代甲○○保管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於甲○○要求取回時應即返還」之保管條一張,交付甲○○收執。詎甲○○明知上情,竟為催討該筆款項,而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一分許,持上開保管條,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向職司犯罪追訴之公務員即 楊尚 諭警員謊稱:上開款項係其委由丙○○代為繳付購買自小客車價款之款項,丙○○卻據為己有,要提出侵占之告訴云云,誣告丙○○涉犯侵占罪嫌。嗣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一號),甲○○於檢察官就丙○○被訴侵占案件為處分前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蔡國華 自白:上開二十萬元實際上係其借予丙○○之款項等語,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檢察官自白前揭實情,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同年四月六日警詢時誣告之陳述,及嗣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邱國性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保管條、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