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部分及其所附著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背袋一個、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O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本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經營第一玩具城,並雇用丙○○為店員。惟甲○○猶不知悔改,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獅子王舞廳,經友人介紹結識 陳建翰 (原審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得知陳建翰持有大批MDMA(俗稱搖頭丸),嗣竟基於販賣MDMA以營利之概括犯意,並與丙○○(原審另案審理)基於販賣MDMA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推由甲○○以電話與陳建翰聯絡,約定每顆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連續向陳建翰販入MDMA三次,每次數量最少約為一千顆不等,並均約由陳建翰駕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交貨、取款,其聯絡方式均為:陳建翰駕車接近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該處所時,先電話告知甲○○,甲○○再聯絡丙○○在上址出面收受毒品,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陳建翰。
二、甲○○承前販賣MDMA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六日、九月七日間,多次以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電話,與陳建翰商談MDMA買賣細節,本約定每顆一百二十五元代價,向陳建翰購入MDMA約一萬顆,嗣於同年九月八日凌晨約一時十七分許,再電話聯絡確定總價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起訴書誤為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應予更正),於九月八日凌晨至甲○○上開住所交貨取款。而甲○○前於九月七日晚上十時前,即將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帶至中壢市○○路○○○號,先交予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丙○○。嗣於同年九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陳建翰偕同友人 顏世皇 (原審另案審理),攜帶如附表所示之MDMA一批(放置於扣案背袋中),至甲○○前開住所門口,即推由丙○○出面取貨得,正當丙○○收取貨物,尚未交付價金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予陳建翰之際,(亦未將所取得之MDMA交付予在場之乙○○之際),當場為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隊逕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MDMA(暨包裝袋)、背袋一個及現金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上開證據時,已知有前揭情形,但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自不能再任意指摘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從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視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本案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證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沒有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向陳建翰買毒品。確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六分許,與陳建翰於電話中聯絡以每顆一百二十五元價格,購買一萬顆MDMA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該一萬顆MDMA係乙○○先前要求伊幫忙詢問朋友,並非伊本人要買,且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查獲當時,伊並不在現場,自不能以當日查獲之毒品認定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辯護人辯稱:證人丙○○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前後不一,與證人陳建翰所言相異,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非可採,另證人陳建翰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以每顆一百五十元之價錢出售扣案MDMA予被告等語,然依扣案數量一萬一千零六十三顆計算之,扣案MDMA之總價應為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元,而非扣得之現金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此與一般毒品交易均銀貨兩訖不符,有悖常情,且被告與陳建翰是否就扣案MDMA達成交易意思合致,被告又未實際持有,尚難認被告已完成販入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建翰證稱:伊是在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在獅子王舞廳認識甲○○,知道甲○○在中壢地區非常活躍,就告知甲○○伊有搖頭丸,問甲○○有沒有辦法幫其銷掉,除了被查獲該次外,甲○○還向伊買
二、三次搖頭丸,每次的數量記不清楚,有一次約定每顆一百五十元,這二、三次都是送到本件查獲地點,伊打電話給甲○○說伊到了,出來拿貨的人都是丙○○,查獲這次去丙○○那裡,就是為了要交付毒品,錢也是說好當場給的,監聽到的電話是伊的沒錯,但伊已忘記號碼。我總共賣給邦哥三、四次,我不是那麼記得了。最後一次買的毒品價格確實如起訴書所載的是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我帶去的快樂丸黃色、綠色各伍仟顆,總價一百二十二萬元,沒有二千五百元,但也有可能是算錯錢。等語(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原審卷第七八至八十頁,第八八至九十頁,原審另案編頁第六二頁,第八九頁,第一一八頁至一一九頁),核與證人丙○○證稱:伊在甲○○所經營之第一玩具城工作,陳建翰拿毒品來本次查獲地點約有四次,前三次都是伊直接拿錢下來跟他交換,伊沒打開看貨,所以不知數量,錢是甲○○直接給伊的,幫甲○○收了毒品後,甲○○會自己過來拿,查到的一百多萬元是甲○○拿給伊的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O號影卷第十一頁、原審另案第一一九至一二○頁,本院卷第七十至七二頁)等語相符,上開二人就被告甲○○向證人陳建翰販入MDMA後,經由證人丙○○收貨、付款之方式、地點等交易情形,除次數外(按證人陳建翰稱約三、四次,惟自承記不太清楚,而證人丙○○堅稱四次或超過四次,兩相核對,當以四次為可採),餘均相符,其中最後一次部份,復與被告自承:伊與陳建翰確實於電話中談論一萬顆搖頭丸之交易,陳建翰說搖頭丸到手了,每顆一百二十五元,並約定由陳建翰送至丙○○正神路一四一號住處等語(原審卷十四至十五頁)相符,是上開証人所言,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至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被告與證人陳建翰之每次交易數量,證人陳建翰或稱:平均每次二、三千顆等語(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二二六頁),或稱:一、二千顆等語(原審另案卷第八九頁),或稱:每次約一千顆等語(原審卷第八十頁),固有不同,惟此當屬記憶之出入,尚不違情理,不得據此,即推翻其說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其說法既有出入,本院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於該時期,被告每次最少販入約一千顆,合予敘明。
(二)本件查獲時,當場自陳建翰交予丙○○之背包中查扣藥品三類(如附表所示),經鑑驗均有MDMA成分,且鑑定報告將白色藥錠A3誤載為黃色等情,業經原審庭勘驗無訛(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且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余春暉 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二○頁),並有原審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原審卷第一○五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偵卷第一四二三○號卷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足見扣案確屬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
(三)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並非伊所購買,係乙○○請其向朋友詢問貨源,伊得知陳建翰持有MDMA,始安排雙方交易,伊並未另向陳建翰買過MDMA等語。惟觀諸監聽資料: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六分許,被告甲○○與陳建翰之通話內容:陳建翰:「老闆,衣服(MDMA之代稱)我問到了,可是到我這邊是一百二十的,到你那邊可能就一百二十五這樣。」,甲○○:「好啊。」,陳建翰:「一次要一萬喔。」,甲○○:「好。」;九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通話內容,陳建翰:「你要怎麼配,各五千是不是?」,甲○○:「對啊。」,陳建翰:「好。」,甲○○:「七、三好了。」,陳建翰:「什麼?」‧‧‧,甲○○:「只有兩種而已嗎?」,陳建翰:「對啊,只有兩種啊。」,甲○○:「各五千啊。」,甲○○:「你先看什麼時候會好。」,陳建翰:「好,我馬上問一下,等一下打給你。」;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九分通話內容,陳建翰:「OK啊,等一下就有了。」甲○○:「好啊,那你等一下下來啊。」,同年九月八日一時十七分,陳建翰:「約在哪裡?」,甲○○:「那我得舊家,車庫啊」,陳建翰:「好,算好,一二三二五○喔」(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影卷第一一一、一一四、一一五頁,一二○至一二一頁),且證人陳建翰稱:通話譯文中「算好一二三二五○喔,MM不要喔」,意思是我是要他先算價錢,我到達的時後再跟他算,我記不太清楚,一二三二五○可能是價格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七頁),顯見,被告就MDMA交易之數量、價錢、種類配置,均係自行決定,倘如其所辯,僅係代朋友詢問,何以能為此種決定?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再者,衡諸販賣毒品本即為警強力查緝,刑罰亦重,倘被告若僅單純媒介陳建翰、乙○○為毒品買賣,只須介紹雙方認識,由其二人自行交易即可,何需甘冒為警查獲、身陷囹圄之高度風險,並提供住處以利毒品流通,且安排其店員丙○○出面取貨、付款?是被告辯稱僅單純媒介交易等語,顯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至證人丙○○於偵訊或稱:當天由 小堂 帶現金到現場等語(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二二七頁),或稱:錢是我自己的等語(偵字一四二三○號卷第一百頁),相互矛盾,已難輕信,何況,其於原審另案即稱:錢是邦哥(按即被告甲○○)直接交給我的等語(原審另案編頁第一一九頁),於本院亦証稱:錢是甲○○給的,偵訊所言不對,不過甲○○說錢是乙○○的,要幫乙○○買東西的錢等語(本院卷第七一頁,第七三頁),顯然已推翻其瑕疵之偵訊說辭,因此該偵訊說辭,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於證人丙○○有關扣案毒品買主係乙○○之說詞,無非聽聞被告甲○○而來,為傳聞證據,尚難遽採。因此,被告辯稱:是幫乙○○買的等語,即屬無據,不能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雖查無確據證明被告賣出MDMA之價格,無從比較被告販入、賣出之價差金額,然被告自承:未無施用MDMA等語(原審卷第十七頁),既非自用,則被告甘冒風險,販入大量MDMA,其非從中牟取暴利,為何?若謂僅係平價轉售,其誰能信?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販入毒品,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被告空言否認,洵非可採。
(五)辯護人辯稱:證人丙○○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陳建翰所言相異,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非可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建翰間對於第二級毒品之買賣已有一致之意思表示,被告又未實際持有本件查扣之毒品,尚難認被告已完成販入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丙○○雖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或稱:扣案MDMA為其本人要施用云云,或稱:扣案MDMA係陳建翰寄放云云,前後不一,已難輕信,何況扣案MDMA數量高達萬餘顆,已非個人所得施用,而證人陳建翰否認係寄放,且證人丙○○對於寄放之過程及原因,無法明確說明,因此,其此部分陳述,尚難採信,何況,證人丙○○又稱:因甲○○真的對伊很好,伊之前不想對不起甲○○才沒說實話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影卷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且證人丙○○已改稱如前所述,核與證人陳建翰所述大致吻合,亦與前揭被告甲○○與、證人陳建翰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之毒品交易情形相符,足認證人丙○○其後所述,有事證可佐,堪與採信,其前所為有利被告之說辭,與前揭證據不符,無非迴互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以其先後陳述不符,而認證人丙○○所述不可採,尚有誤會。另依前揭監聽譯文內容,被告甲○○與證人陳建翰,就MDMA交易之數量、價格及種類配置等,均已言明,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顯已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此觀諸證人陳建翰甫抵達正神路一四一號住宅門口,尚未停車妥當,即將價值高昂之大量MDMA交付人丙○○等情,可知:若非雙方交易價格未談妥,豈會如此?至證人陳建翰於原審證稱:扣案MDMA價錢尚未談妥,只約定在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之間,晚上賭博再談,以便提高價格等語(原審卷第八四至八六頁),顯違通常交易情理,且與前揭監聽資料所示,已談妥數量價額之證據不符,不能採信。按雙方買賣契約關係既已成立,證人陳建翰將買賣標的MDMA交付被告之手足即證人丙○○,即屬將所有權移轉於被告,被告販入MDMA之行為自屬完成,至於價金尚未給付證人陳建翰,即遭警查獲,僅為證人陳建翰得否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等民事問題,辯護人認係:
被告販入行為尚未完成云云,亦有誤會。辯護人另辯稱:陳建翰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係以每顆一百五十元之價錢出售扣案MDMA予被告,則依扣案數量一萬一千零六十三顆計算之,扣案MDMA之總價應為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元,而非扣得之現金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此與一般毒品交易均銀貨兩訖之情形不符等語。惟查,被告與證人陳建翰之MDMA買賣契約已達意思合致,扣案之MDMA亦已屬甲○○所有,均如前述,至於證人陳建翰或稱:價格為每顆一百五十元等語,或稱:一百至一百五十元未定等語,惟與前揭監聽譯文所顯示之約定價格及被告所供承一致之價格一百二十五元不符,因此其所稱一百五十元,或價格未定,均不可採,自不得以之認定本件毒品交易價格,或稱:總價一二二萬元,沒有二五○○元,但也有可能是算錯錢等語(原審另案,重訴字三號第一一八頁至一一九頁),有關總價,如前所述,依監聽資料與證人陳建翰所述,為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因此,其有關總價一二二萬元之說法,即屬不可採,再者,證人陳建翰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將家中所有搖頭丸都帶來,不確定實際的數量,只知道有一萬多顆,伊只跟甲○○說要給他一萬顆,因為很多都碎掉等語(原審卷第八五頁),顯係因其所有之MDMA有部分碎掉,故雖知所有之MDMA超過一萬顆,而其仍係以一萬顆之數量與被告交易,尚不違買賣之常情,且扣案MDMA數量,較一萬顆多出一千餘顆,且確有許多碎粒無法計算顆數(詳如附表),是證人陳建翰此部分所言,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尚不得以之認交易數量未定或不符。至於被告為何僅交付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金額予證人丙○○轉交,而未達約定之數額?則屬被告是否另補足差額,或再交涉殺價之問題,對於被告已完成販入MDMA之事實不生影響。
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先後四次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O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與另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販入MDMA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均為販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四次販入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又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向證人陳建翰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遞加重其刑。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與不詳姓名之人在桃園縣之舞廳,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節,訊据被告堅決否認,經查:證人陳建翰固稱:六、七月間認識甲○○當天,甲○○邀請伊到其中壢市○○路○○○號住處賭博,當時還有其他甲○○的朋友也在場,賭博中間甲○○將伊帶至旁邊告知有朋友要搖頭丸,叫伊先拿一點給他看,伊就回車上拿一包一、二百顆給甲○○轉交給他朋友乙○○,乙○○就把錢拿給甲○○轉交給伊,約二至三萬元等語(原審卷第八八頁),惟與起訴所指之時間已有不符,且與被告所稱:是在舞廳認識陳建翰,不記得認識當天有交易一二百顆的事,沒有其他交易等語(原審卷第九一頁),亦不相符合,是證人陳建翰此部分所陳,即乏証據佐證,尚難遽採,另證人被告丙○○原審另案稱:大概九十三年七月開始替甲○○送搖頭丸給客人,每次數量大約三百顆左右,每週約送一、二次,送東西的地點不一定,甲○○會先告知要送給什麼樣的車子,有送到桃園市SKY、獅子王舞廳等地,買主都沒拿錢給伊,伊不知道是誰去收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O號影卷第十一頁、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此僅係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何況查無何證據足堪佐証,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舞廳販賣毒品乙節,即乏證據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顆刑,固非無見,惟就最後一次交易總價,未予明白認定,且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連續於舞廳販賣毒品乙節,未明白表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之次數、數量,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情形,犯後否認犯行,及起訴書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錠粒,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與前開毒品直接接觸而附著包裝之小夾鏈袋,共計一百十二個,因與其上毒品殘渣無法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現金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為被告交付丙○○用以販入MDMA之財物,扣案之背袋一個,為證人陳建翰用以放置上開扣案MDMA,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並方便攜帶販賣之包裝物,並隨同扣案MDMA一併交付予被告之代理人丙○○,已為被告所有,屬被告販入毒品所用之物,上開現金及背袋因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
⑴綠色藥錠五十二包:共計五一八四顆(查獲機關誤算為五一
九七顆,起訴書亦誤載,應予更正)、淨重一三三三‧四九公克,經取一‧五五公克《約五顆》鑑驗用罄,驗餘數量五一七九顆、驗餘淨重一三三一‧九四公克。(包裝袋五十二個)⑵黃色藥錠五十九包:共計五八六六顆、淨重一五二九‧九六
公克,經取一‧O六公克《約三顆》鑑驗用罄,驗餘數量為五八六三顆、驗餘淨重一五二八‧九公克。(包裝袋五十九個)⑶不完整黃色、綠色藥錠碎粒(原混裝於上開黃色及綠色藥錠
中,因無法計算數量,經查獲機關將此部分分離,並另以新包裝袋包裝之):淨重四‧三二公克,因鑑驗需要,均磨成粉末,經取O‧一五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四‧一七公克。(包裝袋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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