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即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369號、95年度執字第5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詐欺案件,前於偵查期間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於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舉寶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乙○○雖曾經傳、拘無著,惟已於聲請人聲請後,經緝獲歸案,並自民國95年9月4日起在監執行等情,業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逃匿之事實既不復存在,揆諸首揭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之意旨,自應駁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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