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0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威斯鐙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斯鐙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6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3月17日至99年3月17日止,被告威斯鐙科技有限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95計算,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應付利息加一成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加計二成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42,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314計算),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3,57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3,57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