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被 告 楊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號,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市○道○號北上107公里處,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8頁),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應為新竹地方法
院,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不論
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茲為兼顧兩
造訴訟之便利性,及本件如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就侵權行為事
實及證據之調查應屬更具效率性,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認宜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