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895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葉淑芬
葉逸翔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任麗美 與被告 葉聰成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為
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淑芬、葉逸翔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受理上開原告任麗美與被告葉聰成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被告聲請傳喚受罰人葉淑芬、葉逸翔為證人,經
本院通知其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下午4時、106年2月8
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作證,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05年11月18
日、106年1月6日經郵務機關寄存於受罰人葉淑芬、葉逸
翔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共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及
第116頁至第117頁),且上開通知書亦均有載明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得科以罰鍰之法律效果,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
兩次開庭皆未按期到場,爰依前揭規定裁罰5,000元,以示
懲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