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朱瑞華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
盧建宏 律師
被 告 好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鐿宗
訴訟代理人 許銀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5,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
2月2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1,68
9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51,3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所
衍生而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以卷宗失竊為由,
具狀請求本院延期開庭以利其補正,然此尚不構成被告不到
場之正當理由,且至本院宣判前,被告亦未補呈任何書狀或
資料,是本院仍依上開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0年4月12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29,820
元,100年6月間調整為每月30,320元,100年7月間調整
為30,820元,100年9月調整為31,820元。詎料,於104年
6月初,被告將原告調離司機職務轉為內勤製作麵條,原告
因腳傷無法久站,向被告公司反應卻無結果,而兩造前揭勞
雇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除因星期日外,例假日及其他時間均
被要求上班,但被告均未發給加班費,特別休假(下稱特休
)未能請求假,被告未補發薪資,且被告未依與原告約定之
薪資提撥勞退金,高薪低報等違反勞動契約及其相關法令之
情事,故原告於104年6月19日依法發函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於同年月22日收到存證信函,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4
年6月22日。從而,被告積欠原告加班費262,073元、未休
假之特休工資41,738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7,878元
,及應提撥51,3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兩
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1,689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51,31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非屬有理,加班費部份,原告到被告
公司任職之初,即約定除週日外,其餘週六、假日都要上班
,約定薪資已包含週六及其他假日之加班費,原告4年來對
此從未表示異議;特休未休假獎金部分,公司章程規定滿1
年至3年的特休未休假獎金是併入年終獎金發放;資遣費部
分,係原告自行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屬於曠工離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實無理由。被告公司同意提撥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專戶,但計算基準應應扣除加班費,金
額要再確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100年4月12日起受雇被告公司,約明每月薪資
為29,820元,100年6月間調整為每月30,320元,100年7
月間調整為30,820元,100年9月以後調整為31,820元;兩
造間之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除因星期日外,例假日及其
他時間均要上班;原告於104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到存證信函;被告每
月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帳戶之金額,除103年9月至
104年6月是以31,800計算,每月提撥1,908元外,其餘皆
分別以當期最低工資計算提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薪
資袋、考勤卡、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1頁、第23至37頁、第206至207
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24日保退五字第10
510040890號函附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62,073元、未休假之特休工資
41,738元、資遣費77,878元,及應提撥51,318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為:(一)原告薪資已包含週六及其他假日之加班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62,073元,是否有理由?(二)
原告未休假之特休工資是否併入年終獎金?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未休假之特休工資41,738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以
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得請求資遣費?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77,878元,是否有理由?(四)被告提繳工資
是否應扣除加班費?被告是否應提撥51,318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薪資已包含週六及其他假日之加班費?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加班費262,073元,是否有理由?
1.按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屬於勞動契約應約定之事項,是有
關勞工工作之時間應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
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
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
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
條第1項、勞基法第32條第2項、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
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
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
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
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
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除因星期日外,例假日及其他時間均要上班,原
告於100年4月12日起受雇被告時約明每月薪資為29,820元
,100年6月間調整為每月30,320元,100年7月間調整為
30,820元,100年9月以後調整為31,82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鄧稚麒 到庭證稱:伊在被
告公司任職10年,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8點到
5點,國定假日也要上班,應徵時被告就這麼說,週六及國
定假日之薪資已經算日每月月薪,伊不知道老闆有無跟原告
說,但每個人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證人
即被告公司員工 張楙偉 亦證稱:伊於被告公司任職11年,國
定假日也要作,加班費含在裡面,禮拜天固定休息,禮拜六
和國定假日的薪資已經算在月薪裡面,固定領這樣的錢,應
徵的時候老闆都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鄧稚麒
與張楙偉所述互核相符,且另參酌原告領取4年薪資未曾爭
執過加班費等情,堪認兩造間應有約定薪資包含週六及其他
假日之加班費。然依前揭規定及見解,兩造就工時超過2週
84小時之部分,因違反前揭勞基法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仍
得請求超過此部分之加班費。從而,原告每2週之工時為96
小時(計算式:6日×2週×8小時=96小時),扣除2週
84小時工時,則週六工作日之下午4小時及隔週六8小時均
應為例假日,被告經徵得原告之同意於該休假日以及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工作者,
均應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加發1倍工資。原告得請求之加
班費如下:
⑴100年4月至5月部分:
此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為29,820元,故時薪為124元(計算式
:29,820元30日÷8時=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於100年4月16日(4小時)、23日(8小時)、30日(
4小時);100年5月7日(4小時)、14日(8小時)、
21日(4小時)、28日(8小時)均有至被告公司上班(參
本院卷第43頁),加班時數總計為40小時(計算式:4+8
+4+4+8+4+8=40),依前揭規定,此期間之加班
費為4,960元(計算式:124元×40小時=4,960元)。
⑵100年6月部分:
此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為30,320元,故時薪為126元(計算式
:30,320元30日÷8時=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於100年6月4日(4小時)、11日(8小時)、18日(
4小時)、25日(8小時)均有至被告公司上班(參本院卷
第43頁),加班時數總計為24小時(計算式:4+8+4+
8=24),依前揭規定,此期間之加班費為3,024元(計算
式:126元×24小時=3,024元)。
⑶100年7月至8月部分:
此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為30,820元,故時薪為128元(計算式
:30,820元30日÷8時=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於100年7月2日(4小時)、9日(8小時)、16日(
4小時)、23日(8小時)、30日(4小時);100年8月
6日(4小時)、13日(8小時)、20日(4小時)、27日
(8小時)均有至被告公司上班(參本院卷第43頁),加班
時數總計為52小時(計算式:4+8+4+8+4+4+8
+4+8=52),依前揭規定,此期間之加班費為6,656元
(計算式:128元×52小時=6,656元)。
⑷100年9月至104年6月:
此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為31,820元,故時薪為133元(計算式
:31,820元30日÷8時=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正常上班日後,若該月週六上班日數為2日,則加班時數
為12小時(計算式:4小時+8小時=12小時),若該月週
六上班日數為3日,則加班時數為16小時(計算式:4小時
+8小時+4小時=16小時),依此類推,週六上班日數若
為4日,則加班時數為24小時,週六上班日數若為5日,則
加班時數為28小時。從而,原告加班時數100年9月至12月
總計為104小時(計算式:24+28+24+28=104小時);
101年為總計為280小時(計算式:24+16+24+24+24+
20+24+24+28+24+24+24=280小時,101年6月23日
為端午節,加班費詳後述,故101年6月份扣除1日8小時
);102年為總計為288小時(計算式:24+16+28+24+
24+28+24+28+16+24+28+24=288小時);103年總
計為292小時(計算式:24+24+28+16+24+24+24+28
+24+24+28+24=292小時);104年1月至6月總計為
140小時(計算式:28+24+24+24+28+12=140小時)
,此有中華民國100年至104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故此期間總加班時數為1,
104小時(計算式:104+280+288+292+140=1,10
4小時),依前揭規定,此期間之加班費為146,832元(計
算式:133元×1,104小時=146,832元)。
⑸101年6月23日端午節及103年4月5日清明節上班部分:
101年6月23日端午節及103年4月5日清明節均為105年
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
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故原告於此
2日上班,被告均應依同法第39條加發1倍工資,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此部分加班費為2,128元(計算式:133元×2日
×8時=2,128元)
⑹從而,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63,600元(計算式
:4,960元+3,024元+6,656元+146,832元+2,128元
=163,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原告未休假之特休工資是否併入年終獎金?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未休假之特休工資41,738元,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前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5年12月
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規定
。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
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
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
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又特別休假應依年度
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如有未休完日數,且
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
之工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經查,原告於100年4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於104
年6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分別自101
年4月12日、102年4月12日、103年4月12日、104年4
月12日起,分別有7日、7日、10日、10日,共34日之特別
休假,應堪認定。而證人鄧稚麒證稱:公司有特休未休獎金
,是規定於年終獎金一起發放,每個人領到的不一樣,年終
獎金基本上1個月,特休未休獎金是以禮金項目發放,且算
在年終獎金1個月裡面,第1年就有發放,是用紅包袋發放
,但可能不多,要看何時到職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證人張楙偉則證稱:除了年終之外,另外還有紅包,特休
未休獎金是包含在裡年終紅包裡面,伊應徵時有被告知,(
後改稱)有時包在一起,有時另外包紅包給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審酌上開證述,證人所稱之「特休未休獎金」
,其發放並無規則可尋,有時與年終獎金同時發放,有時又
是另以紅包給付,且無法查知其與特休未休日數或員工工作
年資有何關聯,故其性質較接近福利之恩給性給予,且被告
並未提出公司章程供本院確認被告公司是否有特休未休獎金
併入年終獎金之規定,是被告辯稱特休未休假獎金包含在年
終獎金裡面,並無所據,尚不足採。又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
,係受被告指揮工作,可歸責於被告,且此期間加發1倍工
資為133元,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之
特休工資為36,176元(計算式:133元×34日×8時=36,1
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得請求資遣費?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7,878元,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
給勞工資遣費。次按勞工資遣費發放之規定為: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
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
條亦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
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
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
即勞退條例)」;「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第1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後即94年7月1日以後始受僱之勞工,一律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規定。
2.經查,被告已自承未按規定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僅對應
補足之金額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實已違反上揭勞
退條例之規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是兩造於104年6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應堪認
定,且原告依上開規定亦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又原告任職
期間為100年4月12日至104年6月22日,年資共4年3月
,離職前6個月(即103年12月23日至104年6月22日)之
加班時數為148小時,故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5,1
01元【計算式:(31,820元×6月+133元×148小時)÷
6=35,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資遣費為74,560元(計算式:35,101元×(4+3/12)×1/
2=74,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四)被告提繳工資是否應扣除加班費?被告是否應提撥51,31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1.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加班費若符合工資定義,則在工
資範圍,於計算退休金時,應併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37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勞退條例所謂工資,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應依勞基法之規
定。
2.經查,本件爭執之加班費,為固定每週六及其他國定假日原
告出勤之報酬,屬於經常性給與,依上開規定,自應列入工
資計算。又原告100年4月領取之薪水為21,400元,此有薪
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並自承104年6月
領取之薪水為22,323元,並無領取104年7月之薪資(見本
院卷第196頁),而兩造約定之薪資及加班費業經認定如前
,是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見本院卷第208
至211頁),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
應提繳金額」欄所示,而依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37頁,整理於附表「
實際提繳金額」欄),顯示自100年4月起至104年5月止
,被告提繳之金額確有不足,而104年6至7月則有提繳金
額超出之情形,總計被告尚應補提繳42,018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74,336元(即加班費163,600元、未休之
特休工資36,176元、資遣費74,560元),及自105年8月3
日(見本院卷第199頁,即民事準備理由㈢暨擴張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
被告應提繳42,0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訴訟救助事件,暫無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