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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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52號
原 告 LETHISAU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18,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1,100元外,尚應補繳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