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蘇炳璁
       胡祐彬
       陳倩如
受訴訟告知  高文賢

被   告  高德旺
       高榮宗
       蔡高蔡
       吳高芳枝
       陳高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
請求被告 高勝英 就被繼承人 高平和 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詳附
表)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決被告高勝英與訴外人高文賢就
繼承被繼承人高平和所遺全部遺產(詳附表)變價分割。」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追加高德旺、高榮宗、蔡高
蔡、吳高芳枝、陳高裁為被告,撤回誤繕之高勝英,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請求被告高德旺、高榮宗、蔡高蔡、吳高
芳枝、陳高裁應就被繼承人高平和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詳附
表)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高德旺、高榮宗、蔡高蔡、吳
高芳枝、陳高裁應就被繼承人 高吳月 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詳
附表)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決被告高德旺、高榮宗、蔡高
蔡、吳高芳枝、陳高裁與訴外人高文賢就繼承被繼承人高平
和所遺全部遺產(詳附表)變價分割。」,嗣又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聲明之第三項請求分割方式改為原物分割,核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則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
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高德旺、高榮宗
、蔡高蔡、吳高芳枝、陳高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債務人高文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及利息,迄今未為清償,先與敘明。又被繼承
人高平和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未
為伊之繼承人即被告高德旺、高榮宗、蔡高蔡、吳高芳枝、
訴外人高吳月及債務人高文賢為繼承登記之辦理,又訴外人
高吳月嗣 歿,被告高德旺、高榮宗、蔡高蔡、吳高芳枝、陳
高裁及債務人高文賢為其之繼承人,是被告等既未辦理繼承
登記,亦未為協議或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已損及原
告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高文賢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高德旺、高
榮宗、蔡高蔡、吳高芳枝、陳高裁應就被繼承人高平和遺產
之不動產部分(詳附表)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高德旺、
高榮宗、蔡高蔡、吳高芳枝、陳高裁應就被繼承人高吳月遺
產之不動產部分(詳附表)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決被告高
德旺、高榮宗、蔡高蔡、吳高芳枝、陳高裁與訴外人高文賢
就繼承被繼承人高平和所遺全部遺產(詳附表)按比例原物
分割。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各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
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
87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債務人高文賢積欠原告債務,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為被告高德旺、高榮宗、蔡高蔡、吳高芳枝、陳高裁及
債務人高文賢等所繼承被繼承人高平和、高吳月之遺產等情
,為原告於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之聲明狀內記載明確,並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等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不動產登
記謄本、本院105年司促字第1197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高德旺、高榮宗、蔡高蔡、吳高芳枝、陳高
裁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等
人除繼承系爭不動產外,尚同時繼承被繼承人高平和所遺之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分之1)(下稱
1245號地),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以106
年2月2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061600332號函覆之遺產稅
課稅資料在卷可稽,而遺產既係基於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
係,自須就全部繼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惟原告僅請
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前揭遺產即1245
號地業已分割或被告等全體同意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就被告等繼承遺產中之特定之系爭不
動產為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6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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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座落地段│權利範圍│
├──┼─────────────┼──────┤
│1│臺南市○○區○○段○○○○號│4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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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號│8分之1│
├──┼─────────────┼──────┤
│3│臺南市○○區○○段○○○○號│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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