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曾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貳拾
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至93年
6月25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
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18.2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
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94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是
被告自應償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又案經大眾銀行讓與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復經普
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㈡、被告另於94年8月4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暨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
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
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
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45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7月17日止,共積欠54194元,其
中本金為49500元,經催討後均未還款,案經渣打銀行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其中58126元自94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54194元,及其中4950元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8
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按月給付450元之逾期費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
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
、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1
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考該
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
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
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
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
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適當
,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
之本件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
應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
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
無理由,並不能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部分之利息因法令修正致遭駁回
外,其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
尚符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