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78號
原   告  劉料
被   告  劉阿蘇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8日,
因共有物分割判決(即104年10月26日102年訴字第1193號判
決)所生之金錢補償債務,即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予被告
為抵押(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105年10月3日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含法院規費、地政規費、地價
估價費及利息),已清償完畢對被告之債務,惟被告拒不將
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塗銷,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
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已清償完畢,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但不願將證件提供予原告,且不願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京城銀行匯款
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空言抗辯不願將證件
交與原告使用等語。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實。
㈡、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之債務既
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50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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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劉料│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01│臺南市○○○區○○○段│1311│全部│
├──┴────┴────┴────┴───┴─────┤
│抵押權內容:│
│1.收件年期、字號:105年鹽登字第047210號│
│2.登記日期:105年7月28日│
│3.登記原因:法定│
│4.權利人:劉阿蘇│
│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648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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