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調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調字第17號
原   告  陳文雄
被   告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有規定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
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因土地糾紛,由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不成,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
審理,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六簡調字
第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正提出具體敘明訴
訟標的、原因事實、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俾能確認本院審判
之範圍;該裁定於106年3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從而,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定程式,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
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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