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3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 告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
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
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3月25日與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富邦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最高年息19.98%計算之循環利
息。詎被告至95年6月1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62,287元(含本金146,748元、利息15,539元)未依約清
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因失業且患有糖尿病,目前求職中無力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
於106年3月28日書狀陳述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尚不得據此免除其對
原告所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