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另由警方查辦中)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即同住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四之一樓,二人共同非法持有海洛因、大麻等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員警據報持搜索票至該址搜索,並在被告乙○○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乙小包(毛重○.六公克),再至該址房間床頭查獲大麻(○.六公克)、大麻吸食器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扣案之海洛因乙小包係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尋獲,而扣案大麻係在其床頭櫃上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前揭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乙小包及大麻等物,並非伊所有,伊亦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但應該是甲○○所有等語,經查:
(一)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具之搜索票,至被告乙○○與甲○○同住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四之一樓住處執行搜索,在上址臥室床頭櫃上查獲大麻(淨重○.一三公克)及大麻吸食器,並在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乙小包(淨重○.三一公克)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 古萬福 、 林錦昌 、 吳仲仁 等人到庭證述在卷。證人古萬福並到庭證稱:大麻是在臥房床頭櫃上查到的,是放在煙斗裡;海洛因是在CX─五六一五號自小客車車後座腳踏墊上有一面紙盒,用夾鏈袋包裝放在面紙盒。當時伊等查獲大麻及海洛因時,被告都說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筆錄)。證人即警員林錦昌亦稱:海洛因是在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後座放的面紙盒查到;扣案之大麻○.一三公克是放在煙斗內,當時煙斗是放在床頭櫃上,是從煙斗倒出大麻,扣案之大麻是吸剩之殘渣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筆錄)。另扣案之海洛因乙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白粉係海洛因,淨重○.三一公克(包裝重○.三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七六七三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另扣案大麻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煙草係二級毒品大麻,淨重○.一三公克,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七六七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是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確於前揭時間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及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分別查獲大麻殘渣(淨重○.一三公克)、大麻吸食器及海洛因乙小包(淨重○.三一公克)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然被告已堅決否認其與甲○○共同持有前開查扣毒品大麻、海洛因,且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辯稱:該車大部分時間為甲○○在使用,因該車只有被告與甲○○使用,故認扣案之海洛因應為甲○○所有;該煙斗(即大麻吸食器)平常是甲○○在使用等語。而證人甲○○則證稱:扣案之海洛因及大麻、大麻吸食器均是伊所有,當時海洛因是藏在被告車子的紙盒內;大麻伊放在床頭櫃之大麻吸食器內,部分殘渣放在塑膠袋內,當時大麻僅剩殘渣,伊未將車上藏有乙小包海洛因及床頭櫃上放置大麻此事告知被告,亦未告訴被告大麻吸食器是何作用等情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月八日及八月十五日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又衡諸常情,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日既係由被告及證人甲○○共同使用,而扣案之海洛因乙小包僅淨重○.三一公克,數量甚微,復藏置於該車後座之面紙盒內,地點甚為隱密,證人甲○○倘若未將該車後座面紙盒內藏有海洛因乙事告知被告,尚難期待被告已知悉其所有上開車輛藏有扣案之海洛因,實不得僅憑在其所有車輛內查獲扣案之海洛因乙小包,即以推測或擬制方式,認定被告與證人甲○○共同持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另扣案之大麻(淨重○.一三公克)是從煙斗所倒出,為吸剩之殘渣,當時煙斗是放在床頭櫃等情,業據證人林錦昌證述無訛,已如前述。該煙斗既係證人甲○○所使用,且甲○○未向被告表示該煙斗內係放置毒品大麻,而為警搜索查扣之大麻復係甲○○所吸剩之大麻殘渣,數量極微;況被告本身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經驗,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亦認被告尿液中無煙毒反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綱得字第一六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佐,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衡情被告既無施用毒品大麻之經驗,已無持有扣案大麻殘渣之動機及必要,參以證人古萬福亦證稱:在床頭查到這些東西(即指大麻及大麻吸食器),是否為被告所有,伊等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是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因在被告住處臥室床頭櫃查獲上開大麻殘渣,即推定被告與甲○○共同持有扣案之毒品大麻。再者,查獲當時證人甲○○均向被告偽稱其名字為「 高大森 」,未向被告透露真實姓名乙節,已據證人甲○○陳述在卷;而被告亦供稱當時甲○○表示其姓名為「高大森」等語,互核渠等所供內容相符,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之內容,被告在警訊時確實均稱甲○○為「高大森」等情無訛,並記明筆錄在卷,是被告雖與甲○○在上址同居數月,然甲○○既未向被告透露其真實姓名,自難期待甲○○已將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大麻乙事告知被告,是被告所辯上情顯非無據,堪予採信。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與甲○○共同持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大麻,自不得僅憑警方在被告住處及上開車輛內分別查獲扣案毒品海洛因及大麻,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定被告涉有前揭持有毒品海洛因、大麻之犯行。
(三)至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民權東路住處施用海洛因乙次之事實,並稱:當時甲○○並未在場,因好奇將甲○○置於客廳桌上之海洛因拿來吸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月十五日筆錄)。然被告於警訊時已辯稱:伊當時施用的東西與在車上查扣的海洛因不同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內容無誤,並記明筆錄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認其尿液中無煙毒反應,已如前述,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能否單憑被告所為自白而逕予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非無疑,更難遽此推認被告早已知悉扣案之海洛因置於其車內之面紙盒內,認定被告與甲○○共同持有扣案毒品海洛因,併此敘明。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乙○○與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即同住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四之一樓,二人共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 劉女 見狀利用警員不注意之際,以大哥大通知甲○○即時處理毒品, 高某 即將安非他命乙袋(內有分裝二十五包)自窗戶往外丟,隨即爬窗自隔鄰空屋逃逸,幹員隨即在地面起出該安毒等語。然公訴人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審理時陳明: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包含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共同持有安非他命之部分,應屬贅載,請求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之記載等語,是被告所涉共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既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另被告自警訊時起即已堅決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內容無訛,並記明筆錄在卷;且證人古萬福亦證稱:被告於警訊時表示不知道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已被分裝二十五小包,外面再用塑膠袋包起來,外表看不出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筆錄、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五一頁),而證人甲○○復矢口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認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持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前揭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大麻之犯行,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前揭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大麻之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