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7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98年度訴字第1176號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本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7,335元,惟上訴人僅於原審繳納3,000元,尚不足14,335元,上訴人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