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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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字第7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6月2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9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於99年9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載「被移送人 林宸聿 ,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居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7」,應更正為「被移送人甲○○,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街○○○巷○○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7」;另主文欄所載「林宸聿不罰」,應更正為「甲○○不罰」;理由欄第一行所載「林宸聿」,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原判誤被告 張三 為 張四 ,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明確。復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文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又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
二、經查,本件係被移送人甲○○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聯繫,於民國99年5月21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桂冠汽車旅館」,以每次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事性交易,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經移送機關當場查獲後,竟冒用「林宸聿」名義應訊,並於警詢筆錄及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上偽簽「林宸聿」之姓名,而經移送機關於99年6月21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99061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裁處被移送人「林宸聿」不罰。嗣經林宸聿本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向本院提出抗告,經本院於99年8月18日傳訊被移送人甲○○到庭訊問,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伊確 於99年6月2日下午9時35分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荷蘭村汽車旅館201號房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本院99年度秩字第74號卷第7頁查獲照片為伊本人,查獲時是係以林宸聿名義應訊,目的是不想讓家人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度秩抗字第1號卷第17、18頁)。
又比對本件查獲時警方所拍攝被查獲人及汽車旅館照片(見本院99年度秩字第24號卷卷第7頁)、證人甲○○由本院法警所拍攝之照片2張(本院99年度秩抗字第1號卷第20、21頁)與卷附林宸聿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本人照片1張(本院99年度秩抗字第1號卷第4頁),堪認前開為警查獲違反本院99年度秩字第74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者,實為「甲○○」,而冒用「林宸聿」名義在警察機關應訊,被冒名之「林宸聿」並非行為人,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真正行為人為「甲○○」,雖移送機關之移送書及本院前揭裁定均將被移送人姓名誤載為「林宸聿」,但移送機關調查、移送及本院處罰之對象實為「甲○○」,而非被冒名之「林宸聿」,本院爰依上開解釋及說明,依職權逕將上開裁定之被移送人姓名年籍資料更正,並重行送達,即為適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