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9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952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7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狀及附表未載明利息起算日,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提出本票(票號:CH0000000)原本及請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到期日),聲請人雖於99年9月20日陳報到期日、本票原本及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正本,惟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是以,關於利息請求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