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玖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罪名均已認罪,應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聲請人所犯雖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惟聲請人並無逃亡之事實,亦無任何跡象證明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已承認犯罪,有面對司法裁判處罰之決心,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使聲請人得以先行處理家中事物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6月2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聲請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99年9月17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客觀社會通念,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棄保逃亡之虞,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經本院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99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聲請人以被告無串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並非以聲請人有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而羈押聲請人,且聲請人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另聲請人所述之家庭因素,並非本院准否具保停止羈押應審酌之事項。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佳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