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3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中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增補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暨正本內之理由欄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顯係漏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增補如附件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件:
┌─────────────────┬─────────────────┐│原判決內容│更正增補後內容│├─────────────────┼─────────────────┤││理由欄三之末段增列:│││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不明白色粉末1包│││(毛重19.06公克,淨重17.63公克),│││經檢驗結果,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參偵查卷第66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000000000號鑑定書);另查扣之注射│││針筒(已使用)共38枝,核與被告犯有│││如起訴書記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為其自白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香菸吸食之施用方式,兩者並│││無關涉,自非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使用物件。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物品,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述查扣│││物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不予宣告│││沒收。以上均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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