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1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電信公務大貨車,於民國98年8月3日13時許,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與中正路386巷交岔路口右轉時,因肇事致人受傷,異議人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未保持車輛終止位置,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現場而逃逸,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再通知異議人到所製作筆錄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62條第3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因前方駛來一輛小貨車,停車讓其先行駛離,不知後方騎來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當時撞擊力道可能很小,又沒人告知發生車禍,而車子大又高,噪音又很大,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離開,事後經警方通知才知肇事致人受傷,異議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醫藥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並未處罰過失,故必以受處分人有逃逸之故意,始得歸責,詳言之,受處分人除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外,尚須對其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違法之認識,及決意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8月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電信公
務大貨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與中正路386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因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第三人 呂燕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行駛而至,因煞避不及發生擦撞,致第三人呂燕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部撕裂傷、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擦傷、右臀部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未對呂燕萍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逕行駕車逃逸,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依目擊證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通知異議人到所製作筆錄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9月8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3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涉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
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偵字第1662號偵查案進行偵查,異議人於98年11月10日偵訊中稱:伊不知道有肇事,伊車窗有關上,開冷氣並放音樂,且車身很長,車又是柴油引擎,噪音很大,所以沒聽到碰撞聲,加上貨車後方有一支工作用吊桿,會影響伊的視線,而伊的公司位置就在388號,伊常在該處出入,不可能肇事逃逸等語;而第三人即遭擦撞之機車駕駛呂燕萍亦陳稱:「當時我機車在對方車子右後方約3、4公尺,對方突然右轉,我見狀馬上踩煞車並往左閃避,但兩車還是發生碰撞。」(見警卷第10頁)、「(問:事發當時妳車子撞擊力道?有無巨大音響?)因為我那時有閃避,所以撞擊力道沒有很大,也沒有巨大聲響」、「我認為被告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因為他的車子真的有一點長,可能沒有感覺,且事後有與我處理,他當時應該是不知道。」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營偵字第1662號卷第11頁),核與異議人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另觀諸呂燕萍騎乘之機車照片與異議人駕駛之貨車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之電信大貨車係在尾部左側下方防撞鋼條處有摩擦痕跡,而呂燕萍所騎乘之機車,則僅該機車右前車頭有黃色摩擦痕跡,與貨車左後車尾位置相符,擦撞痕跡輕微(見警卷第51、52頁),是難以認定當時二車曾受有相當之強力擦撞,因此,異議人辯稱其於車上聽音樂,車子長,且噪音大未聽見撞擊聲,不知有肇事等語,應非不可採,是尚難認異議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㈢再查,本件由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異議人主觀上並無肇事逃
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應認異議人罪嫌不足,過失傷害部分則因未據告訴,乃將全案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南地檢署98年度營偵字第166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異議人另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查閱屬實。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有與被害人呂燕萍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其受傷,且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並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然依前揭說明,足認異議人於肇事當時離開肇事現場,係因其並未察知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且致其等受傷,而非基於肇事後意圖規避責任而逃逸,且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佐證,本院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肇事致被害人呂燕萍受傷後,未對被害人呂燕萍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任意移動肇事汽車、現場痕跡證據及因此逃逸等違規情事之主觀犯意。準此,異議人之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