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中心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中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9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潘中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如上之
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施用毒品之性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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