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銀行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24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玉山銀行仍擱置,至今未通知進行協商,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嗣因未能接受該行提供179期1%利率,月付3,000元之優惠方案,而請求撤案,有玉山銀行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不符。
㈡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
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自98年1月迄今每月實際薪資所得證明(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薪資收入期間(本項應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薪資袋、薪資轉帳帳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勿省略、遺漏記載)」等資料,該裁定已於99年1月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理立法精神,得重新檢視消費生活習慣,節約支出撙節開銷,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若確有協商不成立,且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始得再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併此敍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