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中國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9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兩造並約定被告於婚後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嗣原告於辦理結婚手續並宴客完畢後,先行返回台灣,詎被告嗣後竟音訊全無,原告亦無法與被告聯繫,迄今被告仍未來台與原告同居,是兩造從未同居生活,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中國大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無入境我國之紀錄,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原告於辦理結婚手續並宴客完畢後,先行返回台灣,嗣被告竟音訊全無,原告亦無法與被告聯繫,迄今被告並未來台與原告同居等情,應堪採信。
六、本院審酌,兩造已約定被告於婚後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卻於原告返回台灣後竟音訊全無,原告亦無法與其聯繫,迄今被告仍未來台與原告同居,是兩造於婚後並未同居生活,自無法培養夫妻相處之感情,參以被告至今並未來台與原告同居及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以觀,足認兩造均已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而雙方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相當薄弱,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