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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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
2月10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凌晨3時許,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39之1號前,乃以自己所有之鑰匙3支,依序插入機車鑰匙孔,試圖發動機車,其中1支鑰匙恰能發動機車,乃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日下午1時40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竊盜所用之鑰匙3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以扣案之鑰匙3支竊盜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2張,以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3支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扣案之鑰匙3支,長約5公分,前端並不尖銳,且有扭曲變形之情事,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堪認扣案之鑰匙3支,雖為金屬,但極微短小,且材質並非堅硬致有扭曲變形之狀態,就社會通常觀念,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非兇器,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使用扣案之鑰匙3支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此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價值非鉅,被告犯罪手段和平,竊盜所得之財物,經警查獲,已歸還被害人乙○○,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