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4行「車號000-000」、「晚間9時09許」,分別更正為「車號000-000」、「晚間20時10分許」;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345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22之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21日晚間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公園內飲用米酒,明知酒後其意識因受酒精影響致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09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經五福一路交岔路口前時,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致未注意同向行駛在前,由 林倫緯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先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遂自後追撞,甲○○因而受傷送醫。嗣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護人員抽取甲○○之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198.9mg/dl(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約為0.9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駕駛人將有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之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較未飲酒時高10倍,若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則會有噁心與步履蹣跚之狀態,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198.9mg/dl(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約為0.99mg/l),參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自後追撞,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科學佐證,被告之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