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中國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9月
8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兩造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嗣被告於98年1月7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98年3月25日自行離家並返回大陸,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且被告於同年4月6日傳送手機簡訊予原告,其內容為:「你何時過來辦離婚」等語,足認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兩造未同居生活已6月餘,是系爭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中國大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上揭手機簡訊內容之列印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98年1月7日入境台灣,嗣於同年3月25日出境後,即無入境台灣之紀錄,另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李戶 於本院證稱:伊帶原告到大陸認識被告後結婚,被告來台灣1個月後就一直吵著要回家,後來被告於98年3月25日趁我們不在時就離開了,之後就沒有回來了,也沒有跟伊聯絡或打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8年1月7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98年3月25日自行離家並返回大陸,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且被告於同年
4月6日有傳送上揭手機簡訊予原告等情,均應堪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已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嗣被告固於98年1月7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被告於同年
3月25日即自行離家並返回大陸,是兩造同居生活時間僅2月餘,時間不長,自難期兩造能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又被告於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且於同年4月6日傳送上揭手機簡訊內容予原告,其內容為:「你何時過來辦離婚」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是本件兩造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甚薄弱,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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