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乙○○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1日早上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60號前,因打瞌睡而不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同向在前,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因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遺留在現場,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1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後,竟未為救護,而自行駕車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安全,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並已與乙○○成立和解,同意賠償乙○○新臺幣(下同)25萬元,除於成立和解當日即98年8月26日給付乙○○15萬元外,其餘10萬元,則約定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給付,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乙○○成立和解,亦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與乙○○已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害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乙○○│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共分為五期,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以每月二││││十日為清償日。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