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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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被告 孫婷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婚姻介紹所認識被告,被告係緬甸國人,兩造於民國
92年12月1日在泰國曼谷被告結婚。原告與之約定婚後與公婆同住,被告侍奉原告之父母,但婚後被告不理家務,辱罵母親,多次隨便離家出走。兩造之婚姻狀況實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第4款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同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判決離婚事由。被告違反同居義務,對原告全不理會,讓原告十分傷心,兩造已處於婚姻破裂之情形,且被告未盡為人妻之責,致令原告與其婚後精神受有相當苦痛與壓力,且被告不珍惜既有之婚姻家庭,實不應再令原告空等被告返家,且被告即使一時表示願意返家,被告表明其不能和原告母親相處,則不多久又會藉故離家,顯然兩造婚姻實已達無法維繫之狀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茲詳述如下:
㈠被告與原告約定婚後要與原告同居在原告家中,侍奉原告
之父母。詎被告於婚後竟向原告及原告之父母表示其在緬甸係大小姐,不用做事,所有家中大小事都要原告母親自己做、並辱罵原告的母親說:原告的母親很笨、生的小孩也都很笨。被告並隨便離家,有時返回緬甸、有時不知所蹤,有時突然說要和原告離婚,令原告及家人為被告擔心受怕,對原告及家人都是精神上的虐待。被告如此對待原告及原告之家人造成個性保守老實的原告及原告父母莫大的精神壓力,原告年事已高的父親甚至好幾次被被告行徑氣到血壓高,原告及原告父母都痛苦不堪,被告對原告及原告父母所為堪認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被告於93年5月3日稱其不能和原告之母親相處,即突然
離家,原告於93年5月11日以經認證之催告函寄到被告姊姊家,催告被告返家,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察知被告返回緬甸後多次打電話到緬甸找被告,希望其回台灣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或與原告一起就婚姻做個解決,仍得不到回應。不得已,原告向鈞院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案號:93年度婚字第555號),惟未獲置理。直至93年12月28日開庭時,被告才突然現身,聲稱願與原告同居重新開始云云;惟被告離家長達半年時間,原告及原告家人對於被告不負責任之作風都已不能忍受,且被告離家期間,原告收到地檢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寄發被告的傳票,被告顯然在外素行不良,或有犯罪行為,原告及原告家人又再度飽受困擾、不願再忍受被告。兩造夫妻間已無任何信任感、個性不合、婚姻生活帶給兩造也都只是精神上的痛苦。被告顯屬於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全然不慮及原告之感受,婚姻已破裂至毫無可能挽救之地步。
㈢若鈞院認本件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5款之
情形,惟兩造已處於婚姻破裂之情形,屬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查原告及被告年齡相差8歲,雙方並無深刻的認識就走入婚姻,被告根本只是為了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而嫁給原告,故婚後被告不願努力融入原告及原告父母的家庭,被告知道原告非常孝順父母,非但不協助原告照顧年邁的父母生活起居,反而一再要求原告搬出去住,被告未盡為人妻之責,終日致令原告精神受有相當苦痛與壓力,甚至向原告工作場所之長官抱怨,在原告家之社區內與原告母親當眾爭吵,使得鄰居對原告一家人指指點點,而被告自己則不回家,讓原告一個人承受家人的指責,被告不珍惜既有之婚姻家庭不回家,已使原告心灰意冷,且被告即使一時表示願意返家,被告表明其不能和原告母親相處,則不多久又會藉故離家,顯然兩造婚姻實已達無法維繫之狀態,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使得原告身心俱疲,連帶影響到原
告的工作及家人的和諧。被告直指婚姻破裂係因原告母親緣故,顯然全然不思改善,原告不願意為了一段不成熟的感情,與恩情深重的老父老母反目,更不願意再讓父母受到被告的精神虐待,更何況被告自與原告結婚迄今,相聚的日子比被告在外的日子還少,兩造的婚姻已無復合之可能。
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出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之認證文件、兩造喜餅、餐廳、婚紗照訂單、原告戶籍謄本、認證之催告函、法院地檢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通知書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辯稱:被告並無虐待原告或原告母親之情:原告所述被告辱罵原告
母親很笨,生的小孩也都很笨,以及家務全賴原告母親操持云云,並非事實,蓋以原告家人認為被告是外籍新娘,被告在原告家中並無人格地位,原告母親總是懷疑被告偷東西或者逃跑,對於被告全無信任感;兩造成長背景完全不同,或許對於家事之處理有不同看法,但絕無被告全然不作家事而要求原告母親自己做之情事發生,被告更從未講過原告母親笨之言語;原告母親如此敵視被告外籍新娘身分,原告經常執勤不在家,被告在身處他鄉完全無援之狀況下,如何能指使原告母親?是原告所述及原告母親證詞均是片面指稱並無證據,不足採信,況且原告父親於94年2月24日庭訊中亦表示其並未看過被告與原告母親吵架。倘被告行徑果真如原告母親所述之囂張,原告父親不可能不知情,再按常理言,雙親對於兒女之婚姻理當勸合不勸離,更何況兩造結婚才一年而已,然而原告母親主張兩造離婚之強烈意願遠甚過原告,實令被告難以理解。被告也從未隨便離家,每次出門居會告知原告,反倒是被告母親一發現被告出門,即會到處打電話予被告朋友指稱被告已逃跑云云,令被告不堪其擾,對於被告之人格係很大的侮辱,原告因值勤而未能時常在家,原告母親又對被告充滿敵意偏見,被告若不出門散心,則被告將會精神崩潰,原告誇大被告因無法與其母親相處之出門或返回娘家為隨便離家,顯然是受到原告母親之影響,原告主張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及被告虐待其母親均非實情。
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指稱被告自民國
93年5月突然離家後即不返家云云,惟查兩造自結婚以後,兩造相處上並無太多問題,惟原告身為警察,必須在單位留守待命,每星期僅回家一至二天,被告對此並無抱怨,然被告與婆婆同住,婆婆似對於被告的外籍身份有先入為主之觀念,對於被告之任何行為時常都表現出不信任之態度,舉例而言,婚後幾天,婆婆便要求被告要付房租,且婆婆時常無聲跟隨在被告之後,因此時常導致被告受到驚嚇,被告如打破杯子,婆婆亦不准許被告收拾,喝令必須保留現場原狀,俾供原告回來時得以查知原告打破杯子之事,又如某日,原告在浴室清洗自身內衣褲,婆婆為此責問被告,讓被告深覺在婆婆眼裡僅係傭人而已。又倘被告出門,婆婆即會打電話告知友人或被告表姊,指稱被告逃跑云云,令被告精神不堪其擾。被告多次與原告就此溝通,原告因不常在家,而無法體會被告身處之為難,93年5月3日被告因與婆婆相處上的困難而心煩,希能離家幾天透透氣,遂告知原告將在外外宿兩天,原告隨即回答:「我不幫你付房租」,其反應令被告深覺無奈。被告回到緬甸探望母親順便散心,期間並一直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僅表示:「回來處理掉」即掛掉電話,期間並聽聞原告要離婚,被告於93年8月回台灣後,更是不停打電話回原告家,原告母親僅表示原告不在家,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亦不接電話,被告自始至終,均願意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以被告因為心煩而返回緬甸散心即指稱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云云,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被告回台灣後接獲母親自緬甸打電話告知,始知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隨即發文原告,表明被告確有履行同居義務之意願,因原告拒收而遭退回,被告遂再以原告之工作地點為收文地址再次表明被告確有履行同居義務之意願,均足證明被告並無遺棄原告之狀態在繼續中。
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34號案件說
明如下:被告來台灣唸書期間,有不法人士向被告謊稱其得為被告申請居留證,被告不疑有他而委請辦理,惟其如何辦理,是否涉及不法,被告全不知悉,受害僑生達七、八十人,檢察官深切調查後表示本案已結束,被告不會受到處分,是原告以此認為被告有涉及不法,實屬過慮。
兩造係因被告親戚蔣奶奶為原告對面鄰居,經蔣奶奶介紹認
識,進而相戀結婚。至於被告入出境之問題,被告雖嫁為人妻但相信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人權仍不受影響,再者,被告並未不告而別,期間更是時常與原告聯絡,然原告母親經常掛被告電話,致被告無法與原告聯繫上,原告或許因此有所誤解,兩造係自由戀愛而結婚,被告對原告係因為感情而結合,原告並非為了身份證而結婚,被告果真為了身份證而結婚,則被告理應留在原告家忍氣吞聲,何以在意自己的尊嚴?被告之所以出門散心,並回緬甸,是在向原告表達婚姻要長久維持必須要重視另一方的意見,以使雙方能有溝通協調管道,而非一味聽信母親單方意見。被告不想僅因原告母親之成見而葬送婚姻,且被告來自傳統之佛教國家緬甸,婚姻之事更非兒戲,希能原告能解開心結,重拾婚姻生活。
原告母親對於被告充滿敵意及偏見,且其主張兩造應離婚之
態度就如同其為婚姻當事人般,故其所為之證詞無足採信;證人 周賓飛 非兩造結婚介紹人,對於兩造婚姻情形不清楚。
;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提原證四之催告函。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存證信函第963號及104號;聲請訊問證人 李芝聿 、甲○○。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民,被告為緬甸國人,則本件兩造離婚事由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查兩造於92年12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
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7樓與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於93年5月3日表明與原告母親無法相處而離家,被告離家後於同年月12日回緬甸,同年8月4日返回台灣,兩造自93年5月3日分居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
同居之虐待」部分:按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且此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毋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以被告與原告母親相處不睦,令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為不堪同居虐待之理由,惟查婆媳角色不同,想法各異,發生嫌隙在所難免,而原告未能協調,被告與原告母親未能充分坦承溝通,導致三方均感痛苦,非盡被告之過,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母親不合已對之構成精神虐待,惟此乃原告主觀上之感受,衡之社會通念,被告亦非故意以此虐待原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施以精神虐待,故原告主張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㈡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
直系尊親屬為虐待」部分:原告以被告辱罵原告之母笨,其所生子女都很笨,被告不分擔家務云云,為其理由,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母親 張陳懿德 證述其與被告相處情形不錯,參以原告父親 張敬業 亦證述未看過被告與原告母親爭吵(均見94年2月24日筆錄,第53頁至55頁),原告片面主張自難採信;被告未分擔家務縱然屬實,但不分擔家務並非虐待;再者被告所述原告之母親懷敵視其外籍身分,懷疑被告偷物品等情,原告並不否認,可見婆媳想法不同處事方式各異,因溝通不良致生衝突,在爭執或有口不擇言之情,但此與虐待有間,原告母親並非弱勢之一方,原告僅以被告與原告母親相處不融洽主張構成虐待,而為離婚事由,亦無理由。
㈢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部分:按所謂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執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可稽。又所謂惡意乃指企圖發生某種結果,屬主觀要件;所謂遺棄係指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俱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查被告離家係因婆媳不合,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告曾經二次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說明無不履行同居之意,並留下聯絡電話,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第46頁至51頁),且在訴訟中一再表明有意返家,被告於94年1月19日由證人李芝聿陪同返家與原告母親溝通被拒,召警處理等情,業據李芝聿及員警甲○○到庭證述甚詳(見第55頁、
127頁);不論被告在台灣或緬甸,原告亦能與被告家人聯絡上,被告並非下落不明;被告以離家方式無意於解決婆媳相處問題,其作法固有可議,但主觀上並無遺棄被告之意;客觀上原告亦無不能維持相當生活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㈣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部分:
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夫妻來自不同的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不同,在
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之事,當求彼此互相溝通、適度忍讓,方能達成家庭和諧,此為婚姻之真締。本件兩造破綻源於婆媳同住相處不合,原告堅持仍堅持應與其父母同住,並照顧愛護其家人,而被告則希望兩造單獨生活,不與原告之父母同住,婚姻不受干擾,兩造均無對錯可言,係對家庭價值觀念不同,乃婚姻所常見,兩造明知問題所在,但均未積極溝通解決,被告以離家方式逃避,原告亦未體諒被告初入夫家之不適應,予以協助,而一味要求被告適應原告家人,原告明知被告93年5月
3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難以與原告家人相處而離家後,即於同年月11日以強烈語氣之催告函催告被告返家(見第25頁),93年6月間即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案號:本院93年度婚字第555號),此舉無益解決被告與原告家人之相處問題,故兩造對於婚姻不和諧均有過失。
惟本件兩造婚姻除了婆媳間相處稍不融洽外,並未發生衝突,故婆媳相處問題並不嚴重,此外原告亦未具體證明兩造婚姻有何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兩造自92年12月2日結婚迄今不1年餘,尚在磨合階段,本院認兩造皆受過相當教育,依其地位、教育程度、經歷及其他情事觀之,應能運用理性態度以解決;兩造相處並未見爭執,婆媳摩擦亦非重大,被告有重建婚姻之意,依客觀的標準,兩造婚姻並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無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其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以及被告對於原告
母親為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訴請離婚均無理由;被告主觀上並無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難認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殊屬無據;被告與原告母親相處不洽,但依兩造婚齡不到2年,衡情並非無可改善已達導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地步,自不符合同法第2項規定,亦無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例如:原告主張在被告期間收到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傳票,但該案尚在偵查中,原告復未證明該案對兩造婚姻有何不利影響,該案件之繫屬不影響本件判斷。)即毋庸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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