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明顯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2.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自並不包括債務人因家庭因素而須負擔家人債務之情形在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月協商金太高,收入無法支出,以致於無法還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四、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乃為使經濟生活陷於困頓之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適度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健,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茲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所載,聲請人現有不動產。而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公告現值合計為7,325,980元【計算式:752,680+3,246,280+3,327,020=7,325,980】,聲請人現存之債務總額為3,118,597元,足見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價值超過其所負擔之債務總額遠甚【計算式:7,325,980>3,118,597】。從而,聲請人之資產既然大於負債,堪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其更生之聲請已不符合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既然大於負債,堪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其更生之聲請已不符合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又聲請人主張其月協議金過高,其乃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且聲請人所述聲請更生之理由並非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群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