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657號),本院認就偽造文書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74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1樓之「端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端宏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申報端宏公司民國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明知 翁進成 在該年度並未在該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端宏公司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之詐術方式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端宏公司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翁進成向端宏公司領取90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於91年3月17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分局申報端宏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併為行使主張,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同法第307條所規定。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曾因明知第3人 王福安 於90年間任職端宏公司時,僅自端宏公司所支領之薪資總額約10萬餘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1年間某日,將端宏公司於90年間所支付王福安之薪資給付總額共84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王福安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91年6月24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補申報免扣繳憑單之所得共計375萬元(因端宏公司雖將該年度薪資支出由300萬元補申報為375萬元,但並未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薪資支出,故該部分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等情,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992號起訴後,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7408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於96年2月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7408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經核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時間相接近、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開案件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