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9巷34號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易字第7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615號被告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2名姓名真實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詐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乙○○係老嫗可欺,遂由女子以問路為名接近乙○○並搭訕,1名女子並對乙○○謊稱另名女子智能不足且身懷鉅款,欲騙取金錢以挹注慈善機關,惟須先拿出較多之金錢以取信智障女子,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丙○○負責駕駛自小客車載3人前往乙○○住家取出郵局存摺,再一同前往同市○○路郵局提領新臺幣30萬元交付丙○○等人,丙○○3人得手後旋逃逸無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遭詐騙之經過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 天良 未泯,將詐得之金錢返還被害人,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欣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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