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巷○○
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9月2、3日下午8、9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路○○巷○○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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