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與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肆月及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件竊盜及一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均經判決科刑或減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又十五日均係已減得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已不符得諭知易科罰金要件,即不併宣告易科罰金標準,附為敘明。
四、另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受刑人不服該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其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未為實體之判決,當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如附表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