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麻藥、傷害等前科,又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第141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7年12月9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縣○○鄉○○路○段○號重溪國小之大門前,持其隨手拾取之鑰匙開啟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美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而入內徒手竊取乙○○置於車內之手提包2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存摺各1份及腳踏車專用手電筒1支等物),得手後即騎車逃逸,並因發現上開手提包內均未放有現金,除取該手電筒供己使用外,其餘物品皆丟棄在重溪國小鄰近路旁之草叢內。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手提包2只、手電筒1支(業經發還乙○○保管)及被告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6頁),且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蒐證照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0至11頁、第21至28頁),復有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串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且於96年8月間方因竊盜案件執行拘役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不思警醒,未能記取教訓,且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且被竊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致未生其他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鑰匙1串,雖據被告自承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惟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鑰匙確屬被告所有,自不得逕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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