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被告丙○○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乙○○、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云云」後補充「於法院審判時,為證人於案情有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乙○○、丙○○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
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甲○○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乙○○、丙○○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等就其已具結證述明確之事項,於法院審理時,
為迴護同案被告 陳明宗 ,竟恣意為虛偽陳述,所為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可非難性甚重,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對犯罪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
布,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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