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79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陳龍宇 (原名 陳文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93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95
年5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
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遲延繳款,遲延期間依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迄至95年4月29日止,尚積
欠萬泰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77,69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嗣經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是以
,被告應將上揭現金卡帳款給付原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
款,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債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