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被 告 洪詩羽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
洪鳳綿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詩羽就讀私立中州科技大學時,於民國10
2年8月23日邀同被告洪鳳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額度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契約,動用期限自102年8
月23日起至被告洪詩羽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原告憑
被告洪詩羽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計撥款5筆,合計215,250元。約定還款方式為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與
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轉列為催收
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
加年息1%固定計息;暨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洪詩羽自107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當時借
款利率為1.15%,加計年息1%後為2.15%固定計息,迄今
尚欠本金212,0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又
被告洪鳳綿為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