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王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道○號45公里2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五楊高架處,因變換車
道或方向不當,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賴嘉綺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經昌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昌德汽車公司)估
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500元(工資20,7
00元及零件65,8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為真正。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7,280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86,500元,其中工資20
,700元及零件65,800元,業據原告提出昌德汽車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出具之零件認購
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而系爭車輛於
100年5月出廠,至106年1月19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已出廠5
年9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4頁),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
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
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
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
舊後為6,580元(計算式:65,800元×10%=6,580元),加
計工資20,700元,共27,28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7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
├──────┼────────┤用中315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餘685元由原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