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993號
原   告  林士銘
被   告  黃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4日下午4時3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GFA-588號機車),甫出社
區大門進入新北市○○區○○路○○巷(下稱民族路62巷)時,
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外騎車進
入民族路62巷,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JD9-822號機車)行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後自行滑倒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臉近眼角部裂傷、右肩、右前
臂、右手腕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
機車、眼鏡及手機均有毀損,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266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
醫囑、事故當日之毀損照片,以證明所受損害。車體修復費用
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被告於106年2月4日下午4時33分許,騎乘GFA-588號機車,甫
出社區大門進入民族路62巷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即從路外騎車進入民族路62巷;適有原告騎乘JD9-82
2號機車行經該未劃分向標線之巷道,未靠右行駛,見狀閃避
不及後自行滑倒,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
、車損照片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
院)乙診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90號卷《下稱偵
卷》第12頁至第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小調字第
52號卷《下稱板小卷》第5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
第16頁、第19頁)。
㈡原告自106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因系爭傷害在耕莘醫
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60元之情,有耕莘醫院醫療
費用證明可佐(見板小卷第20頁至第21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對於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
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其賠償金額是否減輕或免
除?
㈢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被告應
賠償之數額為何?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騎乘GFA-588號機車,在使用中過失加損害於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06年2月4日下午4時33分許,騎乘GFA-588號機車,
甫出社區大門進入民族路62巷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且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在卷可參(見板小卷第32頁正反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路外騎車進入民族路62巷,導致行經該址之原告,見
狀閃避不及後自行滑倒,受有系爭傷害,應認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路外
駛入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與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肇事地點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雙方同為
肇事原因等語,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板小卷第14頁)
,亦同此意見。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生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僅負擔賠償金額之5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行駛在未劃分向標線之民族路62巷,本應注意靠右行駛
,注意有無對向來車;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且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被
告車輛後自行滑倒,受有系爭傷害,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認原告與有過失之程
度為50%,故本院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50%。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之數額共計為4680元。
1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自106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因系爭傷害在耕莘醫
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60元乙情,如前所述。原告
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⑶原告另主張伊購買外敷藥品,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302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勝霖藥品電子統一發票為證(見
板小卷第19頁)。然前開統一發票未記載購買物品明細為何,
難認該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害有關,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在家休養7日,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薪資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單為證(見板小調卷第22頁)。然據原告於審理時自陳:伊雖
有請假,但沒有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原告並未
受有薪資損失,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系爭機車於106年3月29日更換卡鉗,支出修復費用2000元之
情,雖有瀚立車業行收據存卷可參(見板小卷第15頁)。然其
至106年3月29日送修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已將近2個
月,該卡鉗更換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實無從證明,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該車體修復費用,為無理由。
⒋眼鏡及手機修復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所有之眼鏡(下稱系爭眼鏡),右鏡片毀損斷裂,此有
毀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板小卷第18頁)。前開照片雖為事發後
1個月所拍攝,為原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9頁)。但原告於
系爭事故後,右眼角處受有裂傷乙節,如前所述,與系爭眼鏡
之右鏡片斷裂部位相符,堪信系爭眼鏡於事故發生時應已有毀
損。
⑵又原告就眼鏡毀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應調查證據認定合
理數額為何,但原告所主張請求賠償之金額僅1萬元,倘若再
命原告提出證據,並就該證據再行調查程序及辯論,所花費之
時間勞力金錢,應已超過前開金額之數倍。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4第2項第1款規定:經兩造同意者,法院得不調查
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本院審酌
系爭眼鏡毀損情節、原告陳稱系爭眼鏡購入價格約1萬元,已
使用約1年之情,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300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⒌手機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手機毀損,須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修復費用云
云,固提出事發後1個月所拍攝之毀損照片為證(見板小卷第
17頁)。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中,事發當時原告未使用行
動電話,且事故現場照片未顯示有手機掉落之情,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
板小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至第37頁反面),則該手機是否於
系爭事故中掉落碰撞,已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該手機毀損狀態於事發當日已存在,難認該損害為系爭事
故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⒍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須多次就醫治療乙節,如
前所述,其精神上自感到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
及其程度,復參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金融業,家境小康,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份現值約為12萬8980元;被告為碩士
畢業,從事工程師工作,家境勉持,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
份現值約為58萬930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90號調查筆錄家庭
經濟狀況欄可憑,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
亦未爭執。認原告請求6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
5000元方稱允當。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9360元(計算式:《1360元+3000
元+5000元》=9360元)。該損害部分因原告亦與有過失而必
須負擔50%之責任,已如前述,故應減少損害賠償額為4680元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46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給付無確定期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7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該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原告請求金額│
│號││(新臺幣)│
├─┼──────────┼───────┤
│1│醫療費用│2660元│
├─┼──────────┼───────┤
│2│薪資損失│1萬4000元│
├─┼──────────┼───────┤
│3│車輛修復費用│2000元│
├─┼──────────┼───────┤
│4│眼鏡修復費用│1萬元│
├─┼──────────┼───────┤
│5│手機修復費用│4000元│
├─┼──────────┼───────┤
│6│慰撫金│6萬元│
├─┴──────────┴───────┤
│總計:9萬2660元│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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