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志義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
被   告 勤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永信
訴訟代理人  巫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叁佰叁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補提繳59,160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31日具狀就前述聲明(一)
變更本金之請求為311,33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組立、
噴漆、試車等作業,月平均工資4萬元,被告突於107年6月4
日以解僱通知書通知原告,因原告於107年5月25日上午11時
29分許蓄意損害原告所有物品,經決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5款,解除原告職務,原告縱有損害被告所有物品,
然解僱應為僱主最後、不得已手段,縱原告毀損監視器,更
換或請求賠償即可,被告卻違法逕將原告解僱,影響原告工
作權益,解僱不生效力,原告於當日即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
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而向被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
未修工資等,惟被告拒絕給付致調解不成立。原告自95年4
月25日起至107年6月4日止,工作年資共12年1月又9日,故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240,000元【計算式:40,000元×6個月
=240,000元】。原告任職期間,計有特休假53.5日被告未
補償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71,333元【計算
式:53.5日×40000元÷30日=7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
元【計算式: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
40,100×6%=2,406】,惟被告僅為原告每月以33,300元為
計算,每月只提繳1,998元,故被告至少短提繳59,160元【
計算式:(2,406-1,998)×12年1月=59,160】,被告應補
提繳差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所稱原告休假混亂等
部分,原告非故意衝撞公司管理制度,且已超過除斥期間。
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計給薪資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
311,333元,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補提繳59,160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平均薪資為每月4萬元,如本件為非法解僱
,對於資遣費總計24萬元、應補繳之勞退金為59,160元均無
意見。因員工常未依公司規定操作危險器具,被告才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裝設監視器,由監視器影片可見原告朝攝
影機噴漆,致攝影機因浸潤、滲漆、鏡頭染漆而損壞,原告
蓄意破壞監視器後,經被告點醒如東西損壞要反應,原告仍
未告知或承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解僱原
告,已符合最後手段性。且原告任職期間休假混亂,如被告
不准特休,原告改請病假,或事後補請假等,衝撞公司管理
制度。原告有時請事假,被告未核准,原告即以特休請假,
原告有時未出席卻未請假,被告後來已以特休假核准原告請
假,且原告已休天數已多於應休例假加可休特休天數,原告
已休假完畢,無特休未休之情況。原告應徵面談時,即言明
以較高日薪計算,為有作有錢、無做無錢之日薪制,是原告
工資計算方式應為實際工作日數×1,380元+公休日數×640
元。責任津貼7,000元屬獎金性質,並非每月都有。而公休
日係依公司認定,並非所有國定假日都有休假,因公司休假
較混亂,才會在面試時就與原告約定日薪制度。於105年7月
前,公休為隔週休之週六或週六、週日,公司應於105年7月
始正式實施周休二日,其後每週休之週六、週日均屬公休日
。面試時既與原告約定日薪制度,日薪制並無特休,原告自
不得請求未休特休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95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組立、噴漆
、試車等作業,被告於107年6月4日以原告蓄意損害被告公
司所有物品為由將原告解僱,原告遂於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經勞資
爭議調解,調解不成,原告任職年資為12年1月又9日,終止
契約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4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解僱通知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調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及薪資袋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故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並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53.5日未計給
薪資之特別休假工資,及被告未依據原告實際工資為其提繳
勞工退休金,應補提繳其差額,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計給薪資
之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
休金差額,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按勞工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
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
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雇主行使懲戒解僱之處分時,因涉及
勞工既有之工作即將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
心範圍。因此,在決定得否解雇時,要求雇主於可期待之範
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可認為是
符合憲法工作權保障之價值判斷,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
項揭示之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相吻合,是解雇應為雇主
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查本件原告固自承有毀損
被告公司所有監視器,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並
製有筆錄可證,然被告亦陳稱係因員工不遵守勞工安全守則
,故裝設該監視器用以監看危險性器具,係過1、2天後才發
現被毀損,雖有24小時錄影但未隨時監看,是監視作用等語
。則則該監視器雖為雇主所有物品,僅係被告為監看員工是
否遵守勞工安全規範所裝設,縱經毀壞並不會導致被告公司
營運上重大損失或對被告公司管理、業務運作造成立即之重
大影響,亦不影響公司之一般生產作業,是原告縱有上開行
為之情形,解僱仍應為雇主最後手段,被告亦應先採取告誡
、記過、扣薪、調職或其他替代手段,而不得遽予解僱,否
則即與解僱最後手段性之精神相違。原告固有上開行為,被
告於採取解僱手段前未曾採取其他侵害較小之措施,而遽予
解僱,於法即有未合。而被告對原告解僱之處分既有於法不
合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8條各款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據此,勞工無勞動基準法第
18條各款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者,自得請求資遣費。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
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第4項、第17條、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6月4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0,00
0元,原告自95年4月2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離職日止,
其資遣年資為12年1月又9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資遣費為240,000元【計算式:月薪40,000元×6=240,000
元】。
⒉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三十六條所定
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
項及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106年度之特休
假已遞延至107年度休畢乙情均不爭執,原告另主張其於103
年度有14日、104年度有14日、105年度有12日、107年度有
13.5日,合計有53.5日未計給工資之特別休假等情,被告就
原告每年可休假日數雖不爭執,但主張原告已休假云云,惟
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之打卡鐘出勤卡及其上記載該月工資計
算式,可知原告若有缺勤之情形,無論假別為何,被告均未
計給薪資。被告亦陳稱:原告沒有來,除公司認定之公休日
以640元計薪外,其餘沒有給等語,復核以前揭出勤卡可知
,於105年8月前原告所休之特別休假被告確均未計給薪資,
此後,105年度原告在週六、日(應即公休日)以外缺勤被
告有計給薪資者僅3日,107年度為4.5日,可見被告有計給
原告薪資之特別休假僅105年度3日、107年度4.5日,是除前
述有計給薪資之特別休假外,其餘原告無論休何假別,被告
均未計給薪資,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被告又辯稱原告薪
資係日薪制,且工資中之責任津貼屬獎金,其特別休假不需
給薪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主張兩造於被告面試應
徵時約定以日薪制計薪,惟其所提出之履歷表備註欄固有記
載日薪字樣,惟未見前後文,亦未經兩造簽名,是否確為兩
造所約定難以證明,又觀之原告打卡鐘出勤卡,除103年1月
、105年9月份未領有責任津貼或獎金外,其餘月份均有,足
見前揭款項應屬原告每月固定領得,為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
固定每月領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因其給付名目為責任津貼或
獎金而有所不同,係工資之一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
採信。查原告平均薪資為每月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95年4月起至107年6月止共計53.5日之
特別休假工資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71,333元【計算式
:40,000元÷30日×53.5日=7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333元【計算式:240,000元+
71,333元=311,333元】,應屬有據。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
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為原告之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
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原告實
際工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每
月薪資為40,000元,依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為40,1
00元,是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406元【計算式:40,100×6%
=2,406元】,被告每月僅為原告提繳1,998元,其工作期間
為12年1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59,16
0元【計算式:(2,406元-1,998元)×12年1月=59,160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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