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68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章端生
       姚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章端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章端生、姚麗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章端生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其
餘由被告章端生、姚麗芳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649元,及其中69,555元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章
端生應給付原告92,756元,及其中67,862元自97年1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章端生及被告姚麗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893元,及
其中1,693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章端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章
端生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章端生、姚麗芳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章端生為
正卡持用人;被告姚麗芳則為附卡持用人,經新光銀行審
核後,分別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等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行向
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
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
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
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
,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
止,累計69,555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
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94,649元帳款未付。其中
被告姚麗芳使用附卡消費部分,積欠款項為1,893元(其
中1,693元為消費款)。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
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
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
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章端
生應給付原告92,756元,及其中67,862元自97年1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章端生及被告姚麗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893元
,及其中1,693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正卡及附卡申請人應就
雙方消費的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姚麗芳就附
卡部分負清償責任。
四、被告章端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被告姚麗芳則以:其是附卡申請人,有消費過一筆金額1,69
3元,但有給被告章端生這筆錢,被告章端生於00年0月00
日所繳的那筆最低金額應就是以被告姚麗芳所交付的錢繳的
。另就利息逾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資料、
債權讓與通知、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章端生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故就原告變更聲明(一)部分,依本院調查果
,堪以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姚麗芳雖不爭
執有前揭申請附卡使用,且有刷卡消費如原告變更聲明(二
)部分所指1,693元之事實,惟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
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被告姚麗芳辯稱:有將其以附卡刷卡消費的帳款1,693元
交付給被告章端生,原告提出之帳單明細所列94年1月18
所繳付之款項3,289元就是被告章端生以被告姚麗芳所交
付之款項繳的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
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始終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再查,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雖請求被告2人就變更聲明(
二)之本金1,693元部分,給付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係
於107年11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
信用卡帳款,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則
除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原告其餘期間利息請求
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姚麗芳自得拒絕清償。故被告姚
麗芳就利息之請求,以消滅時效完成為辯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
(四)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姚麗芳所為利息請求權消滅時
效抗辯,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效力自及於被告章端生,
是原告對於被告章端生之利息請求權,除102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外,其餘亦應同歸消滅。
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章端生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請求被告章
端生、姚麗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
告章端生負擔980元;其餘由被告章端生、姚麗芳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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