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
迄至民國107年8月16日尚欠簽帳消費款27,897元(其中本金
27,234元、手續費等645元),及應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這筆款項,願意償還,但無法一次償還
,需分3期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
表等影本,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