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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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75號

原告 葉柏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被告 宋孟宗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族一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闖紅燈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中二路由西往東直行至此,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手手腕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8,221元、醫療護具費用4,018元、停車費45元、看護費用69,000元,並因此有4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10,192元,又伊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而損壞,支出3,600元重新購置,為修復系爭機車,亦支出修車費用168,900元,再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雙手受傷行動不便,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953,976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闖紅燈左轉,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等情,業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再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而處有期徒刑3月,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時速約為60公里,而該路段依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是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則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30%、70%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可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198,221元、醫療護具費用4,018元、停車費45元等部分,均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及發票為證,且為醫療行為所必要,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69,000元部分: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離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見本院卷第17頁),再佐以原告之雙手均骨折,生活顯然難以自理,是原告主張須他人全日照護,應屬必要,則原告依目前全日照護之一般市場價格每日2,300元,而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69,000元(計算式:2300×30=69000),自屬可採。  

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10,192元部分:原告於110年9月24日為雙側手腕骨折復位及骨板內固定手術,復於111年8月12日為移除雙側手腕骨板手術,該兩次手術依照醫囑,第一次術後應休養三個月、第二次術後應休養一個月,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第129頁),是原告主張其有4個月不能工作,應屬可採。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世雄紙袋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工資為27,548元一節,亦經該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10,192元(計算式:27548×4=110192),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⒋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8,900元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68,900元,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為10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950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7,100元,總計為55,0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重新購置安全帽而支出3,600元部分,並未能提出其安全帽確因系爭事故而毀損,而有重新購買必要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而難准許。

 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雙手骨折之傷害,必使其生活極其不便,且一年後尚須再開刀一次,身心受有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98,221元、醫療護具費用4,018元、停車費45元、看護費用69,000元、薪資損失110,192元、機車修理費55,0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636,526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5,56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445,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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