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78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法定代理人 陳富餘
訴訟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家卉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上午7時7分許,陳家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並未碰撞系爭車輛,被告車輛並無任何碰撞痕跡。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僅能證明被告車輛曾經過系爭車輛右側,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內肇事原因欄記載「當事人未到案說明,相關事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不予初步分析研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惟前揭證據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曾遭碰撞受損而送修並支出費用,尚無從證明該損害係遭被告車輛撞及所致。另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係記載:因該事故有當事人未到案說明,相關事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故不予初步分析研判(見本院卷第25頁);而訴外人陳家卉於警詢時係稱:「…有部車子自小客BBE-8812,突然要往左切,對方左側擦撞我車子右後車尾,當下我沒注意到被撞,就先開走,事後發現車子被擦撞,就來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陳家卉於事發當時並不知系爭車輛有碰撞情形;又依補充資料表所載:車號000-0000之損壞情形係記載「不明」,顯無足資比對之兩車擦撞痕跡;再原告表明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已遺失、捨棄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自無法查證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內容是否確有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畫面。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車輛確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本件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