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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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199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告 葉順昌

兼訴訟

代理人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順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14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俊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460,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其中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葉順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葉順昌如以新臺幣468,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林葉俊良如以新臺幣4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葉順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順昌、葉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卷第9-10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葉順昌應給付原告468,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俊良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460,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等語(卷第19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葉順昌於110年5月5日18時41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平日租金每日990元、假日租金每日1,680元,由承租人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葉順昌於租賃期間,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葉俊良駕駛,葉俊良於同年5月10日上午1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 黃思元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議價後仍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840,000元。又葉順昌租用系爭車輛,應負擔110年5月5日18時41分起至同年月10日3時整之租金6,182元(計算式:平日時租99元×8.5小時+平日租金990元×2日+假日租金1,680元×2日=6,1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油資1,761元(計算式:587公里×每公里3元=1,761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98元。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大於車輛價值550,000元,原告為免損害擴大,由買受人以90,000元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扣除車輛價值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葉順昌應給付原告468,141元、被告葉俊良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在460,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無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出租單、行照、車損照片、HOT大園服務廠維修零件明細表、權威車訊、系爭車輛出售發票、通行費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7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及檢附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19-1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未據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不足採信。

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葉順昌給付468,141元(計算式:6,182+1,761+198+460,000=468,141),應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俊良給付原告車輛價值減損46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是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60,000元部分,被告葉順昌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被告葉俊良負擔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葉順昌給付468,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葉俊良給付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在460,000元範圍內,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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