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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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512號
原告 王俊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翌宸 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狀列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為被告。經本院查詢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全國並無姓名為「甲○○」之人,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 劉承翰 」之男子,出生於00年,地址在新北市五股區,且已於民國109年10月死亡,至於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設籍人口僅有一名84年次之簡姓女子,並無男子,均與民事起訴狀內容不符。又原告復未提供其他有關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身份,且無法送達文書。本院前於111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可供本院認定被告年籍、住居所資料之證據。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