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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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017號
原告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原告與被告 林渭璜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附之起訴狀所載被告為「不詳」,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到院,並通知原告閱卷後補正,原告補正之起訴狀繕本所載被告仍為「不詳」,未依法載明被告姓名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姓名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